(2013)三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双强与汪亮、汪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强,汪亮,汪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高双强。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亮。被告汪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原告高双强与被告汪亮、汪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汪亮和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强诉称,2013年7月5日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国道102线62公里300米处行驶,被汪亮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被送至三河市医院救治,原告的电动车也受到损坏。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部门认定,汪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并伴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和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因汪亮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汪柱所有,该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汪亮、汪柱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7694.10元。被告汪亮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其从被告汪柱处购买,其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在事���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和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左前臂皮肤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9日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须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医疗费6838.10元,就此,其提交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并且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厉永凤护理,厉永凤在三河市段甲岭世纪华联超市上班,月工资1500元,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段甲岭世纪华联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超市出具的厉永凤工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其与厉永凤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和厉永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厉永凤工资的真实情况,要求按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厉永凤的工资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厉永凤的月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37.16元计算,为520.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称诊断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6天(住院14天+休息3个月)。二被告称原告未���交支付营养费的票据,且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因医院已经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出院后休息3个月,所以,原告主张106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3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2元,称其中的200元为原告等三人三次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产生,另12402元系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在三河市宏山水泥厂开车,月工资3500元,要求按每天117元标准计算106天。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宏山水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水泥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二被告对原告月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二被告称应按误工30天,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及误工的���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2366.67元(35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56元和鉴定费1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二被告称此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均不认可,廊坊中心支公司还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3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不同意赔偿此两项费用;汪亮称其也有损失,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系处理交通事故、入院、出院所支付。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原告的损失共计24960.0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在事故中其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10%的责任。汪亮请求依法裁决,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冀R×××××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汪亮自称系冀R×××××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且其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汪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因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共计23642.91元,原告剩余损失1318.10元(24961.01元-23642.91元)由原告和被告汪亮按责分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汪亮负主要责任,本院酌���被告汪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2.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双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2.91元。二、被告汪亮赔偿原告高双强经济损失人民币922.67元。三、驳回原告高双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二被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高双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