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磊与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磊,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80号原告杜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高雅英。被告杭州亚达鞋厂。负责人吴兴明。被告吴兴明。原告杜磊为与被告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磊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磊诉称:高雅英与吴兴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杭州亚达鞋厂。2011年10月15日,高雅英向杜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4日止,高雅英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杭州亚达鞋厂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盖章。此后,高雅英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杜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15日,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向杜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高雅英、吴兴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杜磊提供的证据,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向杜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向杜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到同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杜磊向高雅英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高雅英与吴兴明于1997年3月13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杜磊与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向杜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雅英在与吴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高雅英与吴兴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杜磊要求高雅英与吴兴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杜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返还杜磊借款50000元;二、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赔偿杜磊至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负担。应由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8元,杜磊已向本院预交,杜磊同意高雅英、杭州亚达鞋厂、吴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