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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学新与李卫民、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刘学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民,男,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负责人冯建民,职务队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玉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黎,女,住商丘市梁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学新与被告李卫民、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商丘汽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5日商丘汽车队以李卫民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李卫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月16日经合议庭合议,依法追加李卫民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新、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卫民、被告汽车队负责人、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15时40分,王某甲驾驶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赵芳庄村时,因疏于细致观察与跨路农用电线刮碰,电线将刘学新挂倒,造成刘学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处理,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12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责,刘学新无责任。刘学新住院后花去大额医疗费用。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Ⅸ伤残。被告商丘公路局汽车队的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在华安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商丘汽车队的司机王某甲驾驶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因过错刮碰跨路农用电线将刘学新挂倒摔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商丘汽车队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保该涉案事故车辆的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故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7000元,且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卫民辩称:我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垫付22029.51元给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商丘汽车队辩称:该车辆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卫民,他已在华安财险投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医疗及伤残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款145200.91元,以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2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学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机动车行车证。4、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5、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二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6、柘城县中医院住院记录。7、诊断证明书二份。8、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9、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明原告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2029.51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9级伤残及二次取身体内固定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560元。10、商丘市某某嘉涂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公安分局平原派出所证明及公司证明和工资表(2012年3月、4月、5月)。以上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前一直在商丘市内居住、生活和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李卫民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提出我已垫付医疗费22029.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行车证、驾驶证有原件,在有效期内。被告商丘汽车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为我公司的挂靠车辆。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10无异议。对证据1、3、4、7、9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提供现场照片,无法判定当时的情况。认为证据3、4无年审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认为证据7诊断证明书中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数额,认为证据9其依据相关病历材料,鉴定结论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且对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证据8中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无法证明是该事故引起的费用。认为证据11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且无暂住证明来印证原告在城镇生活,对工资表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李卫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时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我不承担及我已垫付的医疗费22029.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行车证、驾驶证有原件,在有效期内。被告商丘汽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时认为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卫民、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汽车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的异议不客观,且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证据7中二次手术费认为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实其数额,及对证据9中伤残鉴定书表示质疑,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程序进行重新鉴定,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与伤残程度,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术后治疗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LI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积液构成10级伤残。对证据11的异议是不客观,该证据中无劳动合同且只有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庭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3月2日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因我公司内部管理,制约制度不够健全,公章管理不够严格,公司员工分工不够明确,导致公司员工为人出具不真实的工资发放单据……落款单位为商丘市某某嘉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份单位说明与原告打工的单位商丘市某某嘉涂料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与本案无关。该观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7日15时40分,王某甲驾驶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细致与跨路农用电线刮碰后,电线将原告刘学新挂倒摔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12061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21969.51元、检查费6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1月4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了鉴定费560元。经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LI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积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二份)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民已垫付医疗费22029.51元。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从2010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商丘市某某嘉涂料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50.23元。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卫民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此被告李卫民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该肇事车辆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二份,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被告李卫民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学新住院101天,被告李卫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969.51元和检查费6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月4日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560元。2013年5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学新LI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积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由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多年来在城市打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50.23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数额和项目如下:医疗费21969.51元、检查费60元、误工费50477.28元(150.23元×33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050元(50元×101天)、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残疾赔偿金77681.96元(408852.4×100%×1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75278.75元。该数额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二份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3209.2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63209.24元。超出的医疗费2029.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计款12069.5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商丘汽车队虽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商丘汽车队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汽车队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3209.2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新120**.51元,合计175278.75元。二、驳回原告刘学新对被告李卫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学新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李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