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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晓刚、蔡东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晓刚,蔡东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瑞钦。被告:傅晓刚。被告:蔡东月。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晓刚、项冬华、邵力强、蔡东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项冬华、邵力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准许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项冬华、邵力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瑞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刚、蔡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傅晓刚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亿兆保借字第1463号】,约定借款人民币86万元,月利率18.0‰,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项冬华、邵力强自愿为被告傅晓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东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声明,被告蔡东月对被告傅晓刚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无论其法定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其配偶同意以其共同财产或者其非共同财产向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傅晓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傅晓刚已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约定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晓刚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蔡东月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晓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月利率18.0‰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关系;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晓刚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傅晓刚发放贷款人民币86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等事实。4.声明书,证明被告蔡东月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晓刚、蔡东月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傅晓刚、蔡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傅晓刚作为借款人,项冬华、邵力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亿兆保借字第146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傅晓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月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项冬华、邵力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晓刚发放86万元人民币贷款。此后,被告已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86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东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被告蔡东月作为被告傅晓刚配偶同意为傅晓刚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无论其法定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其配偶同意以其共同财产或者其非共同财产向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傅晓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晓刚清偿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东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东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傅晓刚、蔡东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