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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学军、何承新等与汪毅、蒋苏银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汪毅,蒋苏银,郑贤洋,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学军,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何承新,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建国,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毅,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蒋苏银,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告:郑贤洋,男,住巢湖市无为县。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与被告汪毅、蒋苏银、郑贤洋、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毅、蒋苏银、郑贤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诉称:2008年10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一汪毅就被告四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和泰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达公司项目部”)承建和泰星城三期工程,共同出资合伙承建排水及电气工程项目。该工程结束后,因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未达成协议,三原告将被告一汪毅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汪毅给付三原告投资及利润,并将中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陈银建、郑贤洋向其借款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因上述借款属于陈银建、郑贤洋为中达公司项目部工程建设所借,其还款责任应由中达公司、陈银建及郑贤洋承担。被告汪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与陈银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陈银建已于2009年去世,蒋苏银系本案适格被告。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8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和泰三期工程由被告中达公司总承包,三原告及汪毅从中达公司合伙分包和泰三期排水及水电工程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三份(复印件),证明陈银建、郑贤洋因和泰三期工程建设需要向汪毅借款合计80000元。证据四、贵池区法院(2009)贵民二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汪毅与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经贵池区法院调解,将陈银建、郑贤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汪毅借款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证明汪毅与三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宜已分别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二、三及中达公司的事实。证据六、贵池区法院(2009)贵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贵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陈银建、郑贤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汪毅借款8万元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中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且应承担还款责任。汪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蒋苏银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郑贤洋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达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达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8万元借款之事实,也从未授权郑贤洋、陈银建向三原告借款;2、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汪毅与三原告以及郑贤洋与三原告之间,由于借款人郑贤洋没有出庭,陈银建没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该8万元的借款事实无法查明清楚;3、本案纠纷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对中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该8万元的借款从未知晓,也从未实际收到过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池民三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毅在和安徽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中达公司、潘利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要求中达公司向其支付郑贤洋向汪毅借款3万元,陈银建向汪毅借款5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释明情况下仍主张要求中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8万元,进而证明汪毅并没有转让8万元的债权给三原告,也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具体体现在第二页原告诉称部分。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中达公司对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说明陈银建已于2009年去世以及蒋苏银系陈银建妻子的陈述持有异议。中达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明是否属实,方能确定无法将陈银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蒋苏银可以作为陈银建法定亲属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从第一份2008年8月14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为郑贤洋,借款金额3万元,该借条内容不能反映借款人是中达公司,也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用于中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对第二份2010年8月5日的借条反映的内容为借款人郑贤洋,借款金额3万元,并注明“转出写条子”,结合这两份借条的内容,不能确定郑贤洋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郑贤洋也未到庭确认该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也未确定该借条3万元金额是用于中达公司项目上,因此不能证明该3万元是中达公司的借款。对第三份借款单以及第四份借款单的内容反映2008年8月9日,借款人为郑贤洋,另一份反映为陈银建,借款理由也不同,其中一份借款理由是押金款,第二份是暂借,对第三份借款单及第四份借款单反映内容系自相矛盾,且该两份借款单均在贵池区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案件以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民二终字00033号民事案件、以及(2010)年贵民一初字第0808案件,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质证,因此对这两份借款单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该5万元的借款及押金款是中达公司借用的,借款人分别是郑贤洋和陈银建,由于被告郑贤洋和陈银建均未参加本案庭审,无法查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不能证明汪毅转让了8万元债权是合法有效的,更不能证明该8万元借款是真实发生的。该调解书反映的内容为陈银建向汪毅借款5万元,由陈银建于2008年8月9日向汪毅出具借条,郑贤洋出具借条向汪毅借款3万元,均未显示是中达公司向汪毅借款共计8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名系电脑打印的,本案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签名不是电脑打印的,对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汪毅未到庭,中达公司不予认可,也无法查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名的真实性。邮单不能证明所邮寄文件的具体内容,邮单反映的寄件人为王学军,不能证明是所谓的债权人汪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债权通知的事实。中达公司也从未收到汪毅的8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收到,汪毅与中达公司不存在8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中达公司与汪毅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款债权事实以及汪毅将该8万元债权转让给三原告的事实。证据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中陈银建、郑贤洋向汪毅借款的8万元是中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该8万元款项已实际用于工程。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三原告与被告汪毅的调解书为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债权转让生效是2010年7月14日,而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是2011年8月30日,该判决时间远远迟于债权转让时间,判决书的内容与调解书内容并无关联性,而且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原告并未收到中达公司该8万元借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证据四调解书、证据六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经综合认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三张,其中借据1郑贤洋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3万元借据、借据4陈银建于2008年8月9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虽与证据三调解书确认的借据一致,但仅能证明汪毅与原告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转让的债权金额,不能证明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陈述借据1系借据2换据而来,后补的改变了落款时间,对中达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寄件人为王学军,但该详单上注明邮寄物品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单也证明中达公司收到该份快递,对证据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10月3日,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与被告汪毅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建池州和泰星城三期工程的排水及电气工程项目。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未达成协议,2009年7月20日,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四人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按清算结果确认彼此之间的盈余分配或亏损负担。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了(2009)贵民二初字第00251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汪毅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三、陈银建向汪毅借款5万元(由陈银建于2008年8月9日向汪毅出具借条)、中达公司项目部财务部郑贤洋出具借条向汪毅的借款3万元,汪毅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生效时即将债权转让给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现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以该调解书和陈银建、郑贤洋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诉至本院,认为陈银建、郑贤洋系中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承建项目需要所借款项8万元应由中达公司承担,但因该8万元债权已由汪毅转让给三原告,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汪毅作为债权人,将陈银建于2008年8月9日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据而取得的5万元债权及2008年8月14日郑贤洋出具3万元借据取得的3万元债权,合计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虽然双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汪毅已将该8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借款人陈银建、郑贤洋,致本院无法认定汪毅与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之间8万元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诉称被告蒋苏银系借款人陈银建妻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蒋苏银、郑贤洋向汪毅的借款合计8万元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借款人陈银建、郑贤洋的借款行为是因和泰三期工程建设需要而发生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达公司因履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陈银建、郑贤洋系中达公司和泰星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其二人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中达公司承担陈银建、郑贤洋向汪毅借款合计8万元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汪毅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对债务人陈银建、郑贤洋发生效力,现三原告要求汪毅对该8万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款项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军、何承新、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汪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