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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车兴春与车连德、车俭德、车中美、车秀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兴春,车连德,车俭德,车中美,车秀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车兴春,男,汉族,1958年1月5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梓家,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住崂山区徐家麦岛村***号,系原告女婿。被告车连德,男,汉族,1946年3月24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车俭德,男,汉族,1942年7月27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车中美,女,汉族,1952年10月9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秀美,女,汉族,1950年3月7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车兴春与被告车连德、车俭德、车中美、车秀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徐梓家,被告车连德、车俭德、车中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超,被告车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所有的位于崂山区车家下庄135号房屋拆迁,基于亲属关系原告曾同意将安置房屋中75.12平方米面具赠与被告车连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按照上述赠与面积比例将拆迁过渡费等一并赠与。根据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赠与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赠与标的为房屋,尚未建成,没有登记,原告现明确撤销75.12平方米房屋的赠与,拆迁过渡费也与被告无关,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75.12平方米房屋的赠与,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连德、车俭德、车中美辩称,本案标的并非不动产,而是因涉案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是一种合同权利。原告所谓的赠与仅是双方分割前述可得利益的形式,被拆迁房屋中含有被告的权益,双方仅是通过赠与的形式对拆迁后的利益进行分割。从赠与形式来看原告及被告车连德均已通过拆迁协议的形式对前述涉及的75.12平米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实际履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赠与行为发生于2010年5月,距今三年多,撤销权已经消灭。被告车秀美辩称,赠与涉及的房屋是父母的遗产,拆迁时原告叫通知其签定分割协议,已经确认给其18.7825平方,原告不能再要回去。经审理查明,本院到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调取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135号房屋(以下简称135号房屋)地籍档案(地号:I2-12-238),档案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车兴春,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崂村建字第011682号宅基地使用证,崂村建字第011682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户主为车华德。被告称该地籍档案所涉土地含有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及土地。原告称原告购买车华德的房屋,被告父母的房屋已经倒塌,原告重新申请宅基地并办证,其中包括被告父母的房屋。2010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135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赠与I2-12-417车连德75.12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原、被告均称该赠与实际是赠与给四被告,车连德作为代表。四被告称75.12平方米安置面积由车连德享有,车连德给其他三被告货币补偿,折价款已支付给了其他三被告。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就I2-12-238号《房产分割协议》进一步约定如下:一、以车兴春名义发放的过渡费、奖励费、物业奖励费等相关补助费用,应由车兴春(150m2)、车俭德车连德(18.7825m2)、车秀美(18.7825m2)、车中美(18.7825m2),按照所享有的上述面积比例分配,由车兴春领取后三日内向其他四人支付完毕等。2010年6月1日,车连德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车家下庄社区497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九条载受赠I2-12-238号车兴春75.12m2面积。另查明,135号房屋及497号房屋均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房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地籍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135号房屋土地档案载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可以确定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者及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原告认可其购买车华德的房屋,重新申请宅基地并进行登记,其中包括被告父母的房屋。结合以上事实及原、被告在135号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当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就I2-12-238号《房产分割协议》进一步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在135号房屋拆迁协议中赠与被告车连德75.12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行为(实际为赠与四被告)并非普通的无偿赠与,而是继承人之间就135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所为的分配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车连德作为四被告的代表受赠75.12平方米安置房后,已经支付其他三被告折价款实际享有了该受赠面积,并且已将该受赠面积与其497号房屋一并与拆迁人另行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也在赠与被告该面积的同时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涉及到原告、车连德分别与拆迁人之间拆迁协议的履行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