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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贵山与李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贵山,李现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93号原告侯贵山,男,1953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现廷,男,1973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侯贵山诉被告李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贵山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名,在林州市借走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说是周转一下,并打了借据,按了手印,许诺给利息月息2分,期限为半年。6个月过去了,被告没有还款,打电话联系,只是推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拖延,一直不还款。到后来再联系,被告不接电话,原告去其居住地找,也无踪影。2011年3月1日借款至今已2年,从未结过利息。被告李现廷借原告的钱,不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时的约定,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付息28800元,2013年3月1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另计付原告;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现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李现廷借原告侯贵山现金6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息二分(即每借一元钱,每月付利息二分)给付利息,三个月结一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为2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赵某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贵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288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现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