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泽常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常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泽常,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文化,原任长清区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泽常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泽常及其辩护人温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泽常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长清区人民医院设备科科员、副科长、科长期间,自2001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之便,59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6400元,为他人谋取采购医用设备、耗材等利益(详见附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泽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泽常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第3、4起,第19-25起,第29-32起,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韩某甲过节时给苏泽常送现金、购物卡属于人情往来;第7起于某甲将设备给医院是无偿使用,苏泽常没有利用职权给其谋利;第26、27起,没有给胡某甲帮忙。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泽常自1996年9月年至2013年5月,先后任国有事业单位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科员、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负责医疗设备科的全面工作,包括全院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采购、验收、维修、管理等工作。在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过程中,苏泽常作为医疗设备科科长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负责医用耗材的采购、招标设备、耗材的试用、验收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清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长清区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2、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清区人民医院任职文件、长清区人民医院的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泽常1996年9月至2002年6月任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科员,2002年6月至2006年12月,任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06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科长,负责医疗设备科的全面工作,包括全院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采购、验收、维修、管理等工作。在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过程中,苏泽常作为医疗设备科科长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牵头负责具体医用耗材的采购、招标设备、耗材的试用、验收工作。有权对是否继续使用、是否让供货商退换货提出建议等。3、长清区人民医院副院长郭某甲、医疗设备科副科长房某甲的证言,证实苏泽常担任医院医疗设备科科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医疗设备科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医疗设备、医疗耗材的采购、验收、试用、维修、管理等工作。在招标采购医疗设备时,苏泽常担任评委,在以询价的招标方式采购医疗耗材时,苏泽常作为医疗设备科科长负责初步确定供货单位,并在耗材使用过程中,负责选定供货单位及供货量,安排通知供货单位供货。4、长清区人民医院骨外科主任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骨外科需要使用医用钢板时,由临床大夫、手术室护士长把需要使用医用钢板的型号报医疗设备科后,由设备科采购。。5、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其任长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科科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设备科的全面工作,负责全院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验收、维修、管理,代表医院采购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等工作。在医疗器械、医用耗材采购过程中,苏泽常作为医疗设备科科长代表设备科参与招标采购工作。自200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苏泽常利用职务之便,59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6400元,购买请托人推销的医疗设备、医用耗材,为其谋取利益(详见附表)。分述如下:1、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苏泽常6次收受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为让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棉球、医用纱布,而送的现金共1万元。(附表第1-6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始,其挂靠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医疗耗材销售工作。2011年4、5月份,刘某甲得知长清区人民医院准备通过询价招标的方式采购医用纱布等耗材,为了让苏泽常关照其代理的医用棉球、纱布等耗材入围并中标,送给苏泽常现金5000元;2011年年底、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2013年2、3月份、2013年4月份,为了让苏泽常在采购医用纱布等耗材时给予关照,分5次送给苏泽常现金各1000元,共计5000元。(2)刘某甲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收受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为了让其关照公司的医用纱布等耗材入围并中标,而送的现金5000元;2011年年底,收受刘某甲为了让其在采购医用纱布等耗材时给予关照,而送的现金1000元;出于同样事由,2012年中秋节,收受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000元;2013年2、3月份,收受现金1000元;2013年4月份,收受现金1000元。钱没有退。自己从来没有给刘某甲送过礼品。2、2002年6月,被告人苏泽常收受济南东方华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于某甲为让苏泽常在监督验收、试用其公司的化学免疫分析仪器时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3000元。(附表第7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份,长清区人民医院采购一套化学免疫分析仪器,其公司参与投标,设备需要先试用,后确定是否使用。苏泽常负责试用过程中的考察把关、监督,为了让苏泽常在验收该医疗设备时给予关照,送给苏泽常现金3000元。钱没有退。(2)购买协议书,证实2002年,长清区人民医院采购于某甲化学发光免疫系统,设备由于某甲提供给医院使用,在合同期内,仪器所有权归于某甲,但医院必须购买于某甲的试剂。(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2年于某甲参与区医院化学发光免疫系统设备招标,设备需要试用,试用过程的监督由设备科负责。后经过试用,苏泽常做出设备合格的结论。6月的一天,苏泽常在医院值班室值班时,于某甲为感谢苏泽常在监督该设备试用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苏泽常现金3000元。钱没有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于某甲的设备是无偿提供给医院使用,苏泽常没有给行贿人谋利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购买协议,医院使用于某甲的设备必须购买于某甲的试剂,于某甲通过销售试剂获取利益,苏泽常在采购该设备时给其提供帮助,即为其谋取了利益,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2010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苏泽常9次收受原河南滑县康美塑料制品商贸中心业务员张某甲为感谢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纱布,及以后继续照顾,而送的现金共14800元。(第8-16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始,其挂靠河南滑县康美塑料制品商贸中心代理销售医用纱布,其找到苏泽常要求关照,后来苏泽常代表医院采购了张某甲一批医用纱布。2010年3月14日,张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继续关照,汇入苏泽常的银行卡现金4000元。基于同样原因,于2010年7月3日、12月12日、2011年5月10日、7月18日2012年1月15日、3月18日、11月14日、2013年3月4日,8次汇入苏泽常银行卡内现金共10800元。(2)张某甲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分9次收受原河南滑县康美塑料制品商贸中心业务员张某甲为让苏泽常帮忙照顾采购其代理的医用纱布及以后继续照顾,而送的现金共14800元。(4)苏泽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甲向苏泽常银行账户内,分9次汇款共计14800元。4、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苏泽常收受济南邦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为让苏泽常尽快初审上报其公司的肛门造瘘口材料,而送的现金2000元。(附表第17起)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泽常收受王某甲为感谢苏泽常帮忙初审上报其公司的肛门造瘘口材料,而送的现金4000元。(附表第18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找到长清区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苏泽常,推销公司经营的肛门造瘘口材料,苏泽常告诉王某甲医院购买引进新产品,需要由使用该产品的科室写出申请材料报到设备科,经苏泽常初步审核后,由其报院领导审批。之后王某甲找到区医院外科推荐公司产品。2012年中秋节前,王某甲为让苏泽常尽快初审上报公司的产品,在苏泽常办公室内,送给苏泽常现金2000元,苏泽常说尽快上报。之后区医院同意试用其公司的产品。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苏泽常帮忙送给苏泽常现金4000元。(2)王某甲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在区医院办公室里,济南邦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为了让其帮忙尽快初审上报其公司的肛门造瘘口材料,送给其现金2000元。后来医院同意试用王某甲的产品。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在区医院办公室里,王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4000元。5、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苏泽常2次收受济南润盈商贸公司业务员陈某甲为让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钢板,所送的银座购物卡2张,价值1500元。(附表第19、20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1月,其在济南润盈商贸公司担任业务员,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用钢板、人工关节等耗材。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区人民医院苏泽常办公室内,为感谢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钢板,及以后继续照顾,借过年之际送给苏泽常1000元的银座购物1张。基于同样事由,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苏泽常500元银座购物卡1张。(2)陈某甲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陈某甲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4、5月份,济南润盈商贸公司业务员陈某甲向区医院销售医用钢板。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甲到其办公室内,为感谢其关照采购陈某甲公司的医院钢板及以后继续关照,送给苏泽常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基于同样事由,2012年中秋节前,在苏泽常区医院办公室内,陈某甲送给苏泽常500元银座购物卡1张。卡用于日常消费了。自己没有给陈某甲送过礼品。6、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泽常5次收受济南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乙为感谢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钢板和以后继续帮忙,而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附表第21-25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始,其挂靠济南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区医院销售医用钢板,认识了设备科科长苏泽常。开始业务量比较少,为了扩展业务,2011年春节前,区医院正在询标采购医用钢板,苏泽常负责询标采购,为让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钢板及以后继续关照,送给苏泽常现金600元。基于同样事由,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3月份,分别送给苏泽常现金3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共计2900元。苏泽常答应尽量关照。(2)刘某乙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济南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乙为了让苏泽常关照多采购其代理的医用钢板,在区医院苏泽常的办公室内,分5次送给苏泽常现金共计3500元,苏泽常答应关照他。自己没有给刘某乙送过礼品。7、2012年12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泽常2次收受德州泰康医药公司业务员胡某甲为让苏泽常在采购其代理的一次性吸氧耗材给予照顾,所送的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现金2000元,共计价值3000元。(附表第26、27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找苏泽常推销其代理的一次性吸氧耗材,为让苏泽常关照,在苏泽常办公室内,送给苏泽常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2013年春节前,因向区医院销售一次性吸氧耗材,苏泽常没有给答复,胡某甲又借过年之际,在苏泽常办公室内,送给苏泽常现金2000元。苏泽常告诉其采购程序,并答应尽量关照。(2)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013年春节前,胡某甲为了让苏泽常在采购其代理的一次性吸氧耗材时给予照顾,分2次送给苏泽常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现金2000元。苏泽常答应给予关照,但因为使用耗材的科室没有将申请上报设备科,事情没有办。卡用于日常消费,现金存于银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收取财物后,没有给胡某甲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行贿人胡某甲证实,其是基于让苏泽常在医院采购一次性吸氧耗材时给予关照,而送给苏泽常财物,苏泽常在收受时许诺关照。虽然按照采购程序使用科室尚未将申请上报设备科,但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8、2008年9月,被告人苏泽常收受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为了感谢苏泽常采购其公司的微波治疗仪时给予的照顾,所送的现金1500元。(附表第28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苏泽常电话告诉刘某丙,医院要购买一台微波治疗仪,后刘某丙与苏泽常及医院其他人员协商价格,医院购买了其公司的设备。为了感谢苏泽常的照顾,送给苏泽常现金1500元。(2)刘某丙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微波治疗仪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刘某丙为感谢其在购买刘某丙公司的微波治疗仪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自己现金1500元。钱存入银行。9、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泽常4次收受济南雅志方略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韩某甲为感谢苏泽常在采购其代理的医用耗材时给予照顾和以后继续帮忙,而送的3张银座购物卡,总价值600元,现金2000元。(附表第29-32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开始,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止血耗材、疝气补片等耗材,结识了设备科科长苏泽常,200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苏泽常在采购其代理的医用耗材时给予照顾和以后继续帮忙,在苏泽常办公室内,送给其200元银座购物卡1张;基于同样事由,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送给其200元银座购物卡各1张;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区医院联系业务,得知苏泽常购买了新房子。为了让苏泽常关照自己的生意,借苏泽常搬家之际,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苏泽常现金2000元。(2)苏泽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5日,行贿人韩某甲向苏泽常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元。(3)韩某甲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4)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在区医院办公室内,医用耗材推销商韩某甲为感谢自己采购其代理的医用耗材,分3次送给自己200元银座购物卡各1张,共计600元。2011年11月15日,韩某甲借其搬家之际,通过建设银行卡,送给自己现金2000元。卡用于个人支出和消费,都没有退过。10、2009年5、6月份、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苏泽常2次收受济南齐正科技公司纪某某为感谢苏泽常让其承接维修医疗器械和以后继续帮忙,而送的现金共计5000元。(附表第33-34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其挂靠济南齐正科技公司给长清区人民医院维修医疗器材。苏泽常作为医院设备科科长,具体负责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发包、验收、付款。苏泽常对其很关照,让纪某某干了不少维修医疗设备的活,而且及时付款。纪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和以后继续多关照,于2009年5、6月份,送给苏泽常现金2000元;2011年11月22日,为了感谢苏泽常让其维修区医院CR医疗器械,通过苏泽常建设银行卡,送给其现金3000元。(2)苏泽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2日,行贿人纪某某向苏泽常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元。(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9年5、6月份纪某某为感谢苏泽常让其承接维修CR医疗器械和以后继续照顾,送给自己现金2000元;2011年11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卡,送给自己现金3000元。钱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及炒股。11、2001年、2006年、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泽常3次收受济南冠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丁为感谢苏泽常购买其经营的UPS电源和以后继续购买,而送的现金共计2600元。(附表第35-37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济南市山大路科技市场销售UPS电源,2001年的一天,苏泽常代表医院到其公司购买了UPS电源,刘某丁安装完毕后到医院结算货款时,为感谢苏泽常采购其公司的设备及以后继续关照,在苏泽常办公室内,送给苏泽常现金1000元。2006年的一天、2011年4月的一天,苏泽常又2次采购了UPS电源,结算货款后,分别送给苏泽常现金1000元,通过苏泽常建设银行卡,送给其现金600元。(2)苏泽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4月25日,行贿人刘某丁向苏泽常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00元。(3)刘某丁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UPS电源的情况。(4)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1年、2006年、2011年4月25日,济南冠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丁为感谢苏泽常采购其经营的UPS电源和以后继续关照,分3次共送给苏泽常现金共计2600元,其中2011年4月25日的600元汇入苏泽常银行卡。12、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苏泽常18次收受安徽桐城南坂塑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潘某某为了让苏泽常在采购其公司的医疗垃圾袋时给予照顾和以后继续关照,而送的现金共计6100元。(第38-55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挂靠安徽桐城南坂塑业有限公司中标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垃圾袋,苏泽常负责对垃圾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2008年4月的一天,为了让苏泽常在监督验收时给予关照,及以后多采购公司的垃圾袋,送给苏泽常现金600元。基于同样事由,在2008年5月、6月、11月、2009年9月、11月、2010年4月、7月、11月、2011年4月、5月、11月、2012年3月、4月、7月、2013年1月、3月、4月,又17次共送给苏泽常现金5700元。钱没有退过。(2)潘某某销售医疗垃圾袋回扣记录及供货明细表,证实潘某某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垃圾袋及给予回扣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潘某某为了让苏泽常在监督验收及采购其公司的医疗垃圾袋中给予关照,分18次送给苏泽常现金共计6100元。钱用于日常支出。13、2012年4月、8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泽常3次收受江苏扬州亚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田某某为了让苏泽常多采购其公司的电子镇痛泵等麻醉医疗耗材,而送的现金共计5600元。(第56-58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和另外一家公司共同中标长清区人民医院电子镇痛泵等麻醉医疗耗材。2012年4月、8月、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苏泽常多采购其公司的产品,在苏泽常办公室内,3次共送给苏泽常现金5600元。苏泽常同意关照。(2)田某某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田某某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8月、2013年春节前,田某某为了让多采购其公司的电子镇痛泵,3次送现金共计5600元。后来苏泽常安排多采购田某某的设备。钱用于日常支出及存入银行。14、2006年春节,被告人苏泽常收受韩某乙为了感谢苏泽常采购其代理的医用棉球、医用纱布,而送的现金1000元。(第59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贿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其为了感谢苏泽常帮忙照顾采购其代理的医用棉球、医用纱布,送给苏泽常现金1000元。(2)韩某乙供应医疗器材明细表,证实其向长清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情况。(3)被告人苏泽常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韩某乙为了感谢自己帮忙采购其代理的医用棉球、医用纱布,送给其现金1000元。钱存入银行。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苏泽常因涉嫌收受张某甲贿赂14800元(第8-16起)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余收受贿赂51600元的事实。被告人苏泽常归案后,被告人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泽常因涉嫌收受张某甲贿赂14800元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缴赃款80000元。关于被告人苏泽常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韩某甲过节时给自己送现金、购物卡是人情往来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行贿人的证言及苏泽常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行贿人是因销售医用耗材让苏泽常关照而给苏泽常送现金及购物卡,苏泽常当庭陈述没有给行贿人送过财物,双方并无人情往来,实际为钱权交易。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泽常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泽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扣押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苏泽常退缴的现金80000元,其中受贿赃款6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3600元发还被告人苏泽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