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友娥与唐月均、唐位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娥,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娥。委托代理人:郑国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月均。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位友。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在全。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济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黛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妹。委托代理人:唐在荣。上诉人唐友娥、上诉人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均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唐友娥、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系同村村民,因对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二房堂前的一块地基(以下简称争议地基)有争议,2012年9月30日之前唐月均、汪文妹与唐友娥方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9月30日下午,唐友娥与其儿子郑达国、郑国君在争议地基上清理杂物打扫卫生,唐月均听说后报警,后唐月均与唐在全一起陪警察到现场,唐友娥、郑达国、郑国君与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及唐月均之母唐在恩为争议地基的归属发生争吵。继尔,郑国君与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唐友娥与他们相碰撞后倒地。同日,唐友娥到奉化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日唐友娥到奉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唐友娥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2012年10月4日唐友娥转入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唐友娥的伤情为左胸壁挫伤,右大腿挫伤,慢性肺气肿。2012年10月8日唐友娥又转入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唐友娥的伤情为左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严重骨质疏松,T10椎体陈旧骨折,双侧甲状腺多发结节。唐友娥共花去医疗费18872.70元、交通费119元、护理费3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纠纷现场除唐友娥、郑达国、郑国君与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唐在恩外,还有唐月均的姐姐、姐夫及父亲等。唐友娥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唐友娥医疗费18872.7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19元,合计23931.70元。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唐友娥对纠纷产生存在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友娥之伤系四人所致,唐友娥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唐友娥及其儿子郑达国、郑国君擅自清理争议地基引发,唐友娥对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唐友娥之伤系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与郑国君之间肢体接触过程中唐友娥与他们相碰撞所致;唐友娥的经济损失由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和郑国君共同造成。因唐友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唐友娥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唐友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18872.70元;2.护理费,根据唐友娥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护理费票据应为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天(住院时间2天+4天+32天)×30元/天=1140元;4.交通费,根据唐友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19元,原审庭审中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3931.70元,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应共同赔偿给唐友娥的金额为23931.70元×50%=11965.85元。关于唐友娥提出的要求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唐友娥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唐友娥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友娥要求汪文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给唐友娥医疗费等11965.85元;二、驳回唐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唐友娥负担99.50元,由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共同负担99.50元。宣判后,唐友娥、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友娥上诉称:一、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事发前多次就地基问题蓄意滋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四人打伤唐友娥的事实。二、唐友娥及其家人在自家土地上清理柴房天经地义,对方先是辱骂唐友娥方后故意打人,唐友娥对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友娥的一审全部诉请。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上诉称:唐友娥方无理占有争议地基,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没有殴打唐友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无须赔偿唐友娥任何经济损失。汪文妹的辩称意见与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唐友娥向本院提供音频资料、(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唐友娥陈述的事情经过是事实。经质证,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唐友娥待证的事实。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唐友娥认为事发时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先是辱骂,后故意殴打并推倒唐友娥。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均认为,争议地基不属于唐友娥方,四人没有殴打过唐友娥。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虽称其没有伤害唐友娥,但现有资料反映三人及郑国君与唐友娥有过肢体接触,唐友娥事后立即检查出的伤势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系数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汪文妹有伤害唐友娥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正确。作为成年人,打架双方及其家人均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适当,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友娥、上诉人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唐友娥负担199元,由唐月均、唐位友、唐在全共同负担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