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宜宾县柳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4日在宜宾县柳嘉镇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婚后,被告与原告子女关系不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彼此极其不信任,观点大不相同,经常闹离婚。2010年8月,被告将家中属于被告的财产全部搬走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袁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4日在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袁某甲之子袁某乙关系不好,经常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刘某某将其生活物品搬回去与其亲生儿子一起居住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宜宾县柳嘉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袁某丙、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且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刘某某搬回去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