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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维杰与刘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刘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维杰,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培春,男,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维杰诉被告刘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被告因生意需求,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6个月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3月份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培春未到庭,但庭前谈话中辩称:对起诉状没有异议,借款事实金额都对的,今年还了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利息约定2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培春向原告王维杰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刘培春并向原告王维杰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培春又向原告王维杰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刘培春并向原告王维杰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春欠原告王维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维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刘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维杰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