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涉县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常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涉县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常飞,张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张建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涉县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寅安,男,1974年4月24日生。被告常飞。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邯郸市磁县陶泉乡十步槽村二组2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邯郸分行)与被告涉县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被告常飞、被告张志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邯郸分行诉讼代理人任燕,被告鹏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寅安,被告常飞诉讼代理人舒文才、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16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向第一被告开立承兑汇票6张,共计6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7日到期。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2013)冀邯银保证金字第13320364号《保证金协议》(期间),第一被告存入3000万元的保证金为上述银承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439号《动产质押合同》,以第一被告所有的煤炭为上述银承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同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07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6月3日,第三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为该笔银承提供自然人担保,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银承虽未到期,但因第一被告已涉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补足29153473.19元银承敞口,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银行敞口29153473.19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2013冀邯银质字13140439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邯郸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6张);3、保证金协议;4、动产质押合同;5、动产质押监管协议;6、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承若书及承诺人身份证;8、涉诉证明材料;第一被告鹏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目前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飞因刑事诈骗被刑拘,无法到庭;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第二被告常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错误,新的民诉法是119条;2、三份协议均无效,三被告均不承担责任;3、常飞被骗称鹏程公司还清了在石家庄华夏银行的贷款,常飞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常飞涉嫌诈骗被刑拘,申请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申请追加陈默为被告。第三被告张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承诺书是对中信银行石家庄银行作出的承诺,其他意见与鹏程公司意见一致。第一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证据1承兑协议第6条第五款约定,不具备起诉条件。认为证据7承诺书是对石家庄银行的承诺,而不是对本案原告的承诺。第二被告常飞除对证据8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有异议,均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张志强质证意见与鹏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16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开立承兑汇票6张,每张1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为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按票面金额的50%交纳保证金。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满足乙方要求。否则,乙方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2013)冀邯银保证金字第13320364号《保证金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六张,票号为30200053-22018623至30200053-22018628,金额为六千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双方签订了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439号动产质押合同,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煤炭为上述银承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2013监管邯1391011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2013年5月7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07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6月3日,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1618号)作出如下承诺:一、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银行承兑敞口300万元。二、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每月20日前偿还银行敞口655万元。三、我本人承诺为该笔银承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因鹏程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借款到期未还,2013年5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申请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鹏程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淡固南大街支行的19239926.19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对鹏程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淡固南大街支行的19239926.19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第一被告涉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将鹏程公司及常飞、张志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鹏程公司的对欠原告承兑敞口29153473.19元及以其所有的煤炭为上述银承提供质押担保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补足29153473.19元银承敞口;2、第二、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鹏程公司提前补足29153473.19元银承敞口问题。依据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鹏程公司签订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16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满足乙方要求。否则,乙方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之约定,现第一被告鹏程公司因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淡固南大街支行借款未还导致其帐号被冻结,原告有理由认为第一被告鹏程公司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张志强虽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承诺偿还银承敞口,但第一被告鹏程公司在长达36天的时间内(到原告2013年7月9日起诉时),仍未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故原告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六条第5款“‥乙方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之约定,有权起诉第一被告鹏程公司,要求其偿还银承敞口29153473.19元。并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常飞对与原告签订的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07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常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常飞辩称自己没有担保能力、担保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被告张志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承诺为该笔银承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该承诺书是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鹏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承诺,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第一句虽然是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鹏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但该承诺书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即是(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1618号,该号与原告起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一致,另第三被告张志强在庭审中也认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鹏程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解释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是其上级单位,是一回事,故应认定第三被告张志强的上述承诺是对原告与鹏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承诺,第三被告张志强应按其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被告鹏程公司对以其所有的煤炭为上述银承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对2013冀邯银质字13140439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第一被告鹏程公司、第二被告常飞、第三被告张志强共同辩称的本案已涉嫌刑事诈骗,第二被告常飞被刑拘,申请中止诉讼,并申请追加陈默为被告。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常飞涉嫌刑事诈骗被刑事拘留与本案借贷担保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陈默非本案当事人,其申请追加陈默为被告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兑敞口29153473.19元;如到期不能支付,以其提供质押担保的煤炭优先偿还;二、常飞对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兑敞口29153473.1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志强在其承诺的还款计划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常飞、张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70元,由第一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