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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仝巨泽与马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巨泽,马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仝巨泽。被告马贤昌。原告仝巨泽诉被告马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巨泽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1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使用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贤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家属于2013年8月份偿还1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巨泽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马贤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