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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江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江某乙。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拖欠抚养费长达一年及原告面临小学就读等生活状况(借读费,6年累计实际医院诊疗费),被告现有自购物业金地梅陇镇1栋二单元20A房和私车车牌WF629号牌1辆,完全有能力增加每月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离婚协议书上被告亲笔白纸黑字承诺母亲可以更改女儿姓名,但被告都不予以履行承诺更改女儿姓名,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履行更改女儿姓名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600元整;2、判决被告提高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2,000元,并且要求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288,000元(从2013年5月至孩子满18周岁);3、离婚协议书上被告承诺原告母亲可以更改女儿姓名,判决被告履行更改姓名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支付9,600元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客观事实如下:2007年7月9号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规定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离婚过了两天原告母亲说自己资金紧张要求提前多支付,于是被告当月就提前支付了3,800元。后又多次要求,2007年短短几个月被告更是多支付了10,000元。2008年初原告母亲提出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说每月600元总共就是18年现在多付了以后就会少付的。虽然被告当时不同意,但是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而且那个时候被告经济比较好一些,也就默认了她的无理要求。原告母亲手头紧张时更向被告借钱,被告基本上都答应了她,但原告母亲只还了一小部分。当被告给她要欠款时她就一句“没钱了把它当以后的抚养费吧”。从2007年7月9日离婚到现在,被告已支付给代理人84,500元(包括应该支付、提前支付和借款),但原告母亲只向被告归还了10,400元,实际已支付抚养费74,100元。而从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总共6年2个月,被告总共应该支付74个月×600元=44,400元。到目前位置被告已支付29,700元,不存在原告母亲说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抚养费未给的情况。因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支付9,600元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提高至2,000元并且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房子只交了两成首付款,其余的房款都是给银行贷款的每月需要还贷近4,000元,车子是2007年购买的现在故障频发基本上快报废了。而且被告父亲已经七十多岁而且患有脑中风,现在已半身瘫痪需要赡养,被告按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已相当有困难,其它的完全无力负担。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属于有特殊情况且比例应当适当降低。相反的是原告母亲在南昌梵顿公馆有130平方的房一套,在深圳龙华锦绣江南有48平方的房一套,月工资近万元,并且父母年轻健康,完全具备独立抚养被告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提高至2,000元并且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更改姓名请求无法无据,与道德有违,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有相关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未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应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年幼儿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被告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07年离婚的时候同意更改原告的姓名,但是原告母亲当年在孩子不懂事时未行使这项权利。现在原告已上完幼儿园了,而且现在已经上小学一年级了,同学和老师还有小伙伴都知道“江某甲”这个人,这个时候更改名字只能让她周围的人都知道她父母离婚了,对她的成长和学习都会造成破坏性的影响,更会给她幼小的心灵蒙上一层阴影。原告母亲之所以过了六年之后才要求改名是因为现在想嫁个富人,男方要求要改孩子的名字。为了取悦男人就牺牲自己女儿,于道德有违。因此,原告要求更改姓名无法无据,于道德有违,应予驳回。四、鉴于原告的上述三项要求都无法无据、更与事实不符,本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被告能正常探望原告的前提下按照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按月支付,并应扣除多支付的抚养费,驳回其它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甲,于2007年7月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部分明确载明:“两人育有一女儿江某甲,出生日期××××年××月××日归母亲胡某抚养。父亲江某乙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钱每月从银行转账到胡某账户上。父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母亲必须配合。母亲可以更改女儿姓名”。离婚后,被告依照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其中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每月转账人民币600元,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转账人民币1,000元。双方确认最后一期抚养费支付至2011年12月份。另查,被告现月收入为3,500元至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汇款证明、收入证明、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7年7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确定每月抚养费为600元,现原告主张增加每月抚养费至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停付原告抚养费的2012年1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5年4月)止。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母亲可以更改女儿姓名,且原告母亲当庭要求原告改名之后跟随母亲姓胡,叫胡欣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乙向原告江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2年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5年4月)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江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甲办理更名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