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鸣与闫玉荣、杨清文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鸣,闫玉荣,杨清文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闫鸣,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荣,女,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清文,女,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闫鸣与被告闫玉荣、杨清文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闫鸣申请对被告闫玉荣的财产进行保全。经本院审查,原告闫鸣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闫玉荣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附*号*栋*单元*号房屋及担保人陈伦军、徐华荣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号*幢*楼*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闫玉荣、杨清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013年2月27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闫玉荣、杨清文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闫玉荣、杨清文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闫鸣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闫鸣与被告闫玉荣系姐弟关系,2009年被告闫玉荣为筹集被告杨清文的出国费用与原告闫鸣签订协议将其与前夫杨名利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附*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与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置换,将原告所有房屋出售的房款230000元用于被告杨清文的出国费用,当原告闫鸣要求按协议去办理被告闫玉荣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闫玉荣多次推脱,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闫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闫玉荣履行合同义务,即:立即协助原告闫鸣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附*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在原告闫鸣的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闫玉荣承担。被告闫玉荣及杨清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鸣与被告闫玉荣系姐弟关系,被告杨清文系被告闫玉荣之女。原告闫鸣与被告闫玉荣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闫玉荣,下同)自愿将西南交大南园*幢*单元的面积为70㎡(注: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杨名利,原甲方与杨名利系夫妻,2007年1月10日已离婚。根据闫玉荣与杨名利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归杨名利所有,但是杨名利自愿将该房屋转给其女杨清文,做为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与乙方(闫鸣,下同)同在西南交大南园24幢*单元*号的房屋进行置换。2、乙方于2009年9月初配合甲方将其与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变卖,所得房款230000元由甲方所得,并作为其女杨清文的出国费用已预交。3、甲方现代管在杨名利名下的该套房屋由于甲方与杨名利有特别约定(见离婚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因此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待杨清文年满18周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另查明,被告闫玉荣与杨名利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杨名利放弃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1号附*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2011年5月26日,被告闫玉荣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鸣与被告闫玉荣2009年10月16日签订置换房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闫鸣已按约变卖自己的房屋,并将房款23000元交给被告闫玉荣,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闫玉荣虽然将诉讼房屋交付原告闫鸣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闫鸣请求判令被告闫玉荣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鸣与闫玉荣、杨清文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闫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闫鸣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附*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750元(其中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闫玉荣承担(此款闫鸣已先行垫付,闫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闫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