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施某。被告:钱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经接触后双方互有好感,遂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施某琰。婚前双方关系很好,但婚后夫妻关系慢慢冷淡。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一落千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确实很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了争吵,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2013年8月26日,双方又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把家中的门锁换掉,致使被告无法回家。被告无奈才与女儿回娘家居住的。但在今年的10月9日原告将在杭州培训的被告接回家。同年10月11日、12日,原告又让被告带女儿回家住了二天。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施某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婚前被告即有身孕。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施某琰。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有了争吵。2013年8月26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换掉。被告遂与女儿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在杭州培训的被告接回家。同年10月11日、12日,原告让被告带女儿回家住了二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长,婚前即同居生活(双方均称婚前关系很好)。故说明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间有了争吵,夫妻感情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原、被告双方无根本性的矛盾。故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真正地能为家庭和女儿着想。遇事多沟通和协商,冷静面对,多看在年幼女儿的份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应当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作为被告如要求与原告和好,则应当积极、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而作为原告也应当对被告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妥善解决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一些矛盾,善待被告。如此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