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魏春玲与张会利、运通出租公司、黄书革、下河清实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通宇联合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春玲;张会利;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书革;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魏春玲,女,生于1967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贺天玉,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霞,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会利,男,生于1959年11月12日。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书革,男,生于1967年12月31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建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登云,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春玲诉被告张会利、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书革、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贺天玉、许霞,被告张会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黄书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苗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张会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黄书革驾驶的被告甘肃省下河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至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5.57元,护理费30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852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111.29元。被告张会利辩称,8月20日早上我在排班,过来了一个人问我是不是到酒泉,我说是,然后就有十几个人挤着坐到我的车上了,是否买票我也不知道,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我已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反映。被告玉门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该由下河清实业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并且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苗登云承揽运输义务以后,私自转运乘客,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质证审核为依据,并且应该由下河清实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及甘肃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黄书革及甘肃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书革的车辆超速并进而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我们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认定黄书革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上,当时黄书革没有任何的违章行为,所驾驶车辆速度也是符合交规确定的速限的,尤其是当时黄书革的车是在刚过红绿灯后的路段,在这种路况下,不可能超速,而交警部门确定超速的证据,只是一个大概的估计,是有误差的,不应当做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无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定我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即使认定答辩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也是不合理的,需要对证据审查核对后,在原告所花费用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而且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不属于鉴定的项目,应当按照实际的花费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显然超越了职权,请人民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黄书革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原告提交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材料,我方审核后赔付。根据保险公司和下河清实业签订的合同,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们按照3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并且各原告并没有提供完全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支付了6万元给下河清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辩称,酒泉运通公司在我公司保险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事故时车辆严重超载,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只承担8人的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先由下河清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担责任,然后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苗登云辩称,玉门运通出租客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申请苗登云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被告苗登云不是致使本案受伤的直接责任人,申请苗登云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玉门出租客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13位客人运往目的地,属于违约,下河清实业与玉门运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侵权,不涉及苗登云驾驶的车辆,和苗登云没有关系,苗登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原告知道谁是侵权人,原告起诉的主体很明确,原告行使的权利也很正确,玉门运通公司属于滥用司法职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各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愿意给原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全部赔偿,被告苗登云和苗登云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我公司,原告如果起诉通宇公司就应该提供车票,但是原告不可能同时乘坐两辆车,我公司不能做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同时发生时,应该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中没有我公司,从诉状的内容中各原告是选择了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从法律关系上讲我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玉门运通公司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共13人乘坐被告张会利驾驶的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黄书革驾驶的被告甘肃省下河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至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花费检查费970.70元后,转入解放军第25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2213.11元及其他药物、检查费90.40元。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9座含司机)。同时查明,事故当天原告等人系刘录德带领前往解放军第25医院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先乘坐被告苗登云驾驶的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从玉门市赤金镇前往玉门市33区,被告苗登云未收取原告等人的车费。原告等人从被告苗登云驾驶的车辆下车后,才乘坐被告张会利驾驶的车辆,并在乘车后将每人45元的车费交与刘录德,刘录德尚未将车费交与被告张会利时即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会利及黄书革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张会利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性质为客运车辆,刘录德虽未将车费及时交与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张会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会利确系在履行客运职责,故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书革及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黄书革系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公司农垦下河清实业公司对被告黄书革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25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二被告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于2013年3月因“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在玉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且其病例中主诉为“后背部胀痛不适伴心烦、身热半月”,与2012年8月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提交的2013年6月7日的医药费发票亦无诊断证明及处方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涉及玉门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医药费89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解放军第25医院出院时伤情已治愈,且无医嘱需要休息,故原告的误工费以住院期间计算;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进行护理照料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情未严重到足以造成其精神打击的程度,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另,被告黄书革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余12人受伤并导致部分人员伤残,故交强险应按13人平均分配赔付份额,原告的赔偿项目合计数额不足平均份额,可将剩余数额再平均分配至其他被侵权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13人的损失程度按比例分配份额。被告张会利驾驶的甘F-26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每座3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仅包含司机在内的9个座位,而被告张会利超过甘F-260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核定载客数额拉运乘客,对超过核定载客数额的乘客的损失,应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登云虽未收取原告等人车费,但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客运车辆,故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仍与原告等人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张会利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苗登云强行转运,系原告等人的自愿换乘行为,该合同始于原告等人乘车,终于原告等人下车;被告苗登云无强行甩客行为,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的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亦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苗登云及被告酒泉市通宇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医疗费3183.81元;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住院伙食补助440元(40元/天×11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误工费775.50元(70.50元/天×11天);五、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护理费775.50元(70.50元/天×11天)。六、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春玲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合计5484.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69.2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751元,余款2964.58元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即2075.21元;被告甘肃省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即889.37元,该款项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5.31元,被告甘肃省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赔偿344.0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5元、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梅审 判 员  张 芸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