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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杨某,女,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张某甲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2002年1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07年12月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婚后由于张某甲性格暴躁,常有家庭暴力,且下手很重。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10月9日,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张某甲离婚,婚生二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张某甲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2年4月18日;3、民事答辩状、(2012)金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在2001年7月在外打工,2001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基础差,现为第二次起诉,并且门面房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财产目录(包括江店新城区门面房两间、货运半挂汽车一辆50%股份、洪源超市、东方龙城住房一套、金寨-合肥客运股份、马窑五间三层房屋的第三层、马窑菜市场一间门面、两间地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家庭共同财产情况。张某甲辩称:杨某与张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底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是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对离婚无异议,但两个子女应一人抚养一个。关于财产,江店新城区世纪新城门面房可以一人一间,但按揭贷款杨某也应承担一半,分割洪源超市50%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某2012年起诉离婚后到目前其已经不再经营,没有什么存货了。张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身份;2、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双方购房事实(世纪新城门面房);3、还款清单,证明目前尚欠79087.84元购房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辆股份协议书,证明东方龙城住房、车辆股份均系张某甲父母财产。经当庭质证,认证,张某甲对杨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的除世纪新城门面房和货运半挂汽车外均为父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世纪新城门面房仍有按揭贷款79087.84元未还,货运汽车出过一次事故,现在只值12万左右,而非杨某所称20万。经当庭质证,认证,杨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张某甲一个人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分割四分之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所举证据1、2因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的江店世纪新城门面房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财产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某甲所举证据1因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经查证,购房和按揭贷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核实,属登记在张某甲父亲张初祥名下财产。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杨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长子张某乙,2007年12月生次子张某丙。2008年双方在江店新城区世纪新城购买门面房二间,2011年张某甲与他人购买货车一辆。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杨某曾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未再一起生活,现杨某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甲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杨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和好无望。因张某甲同意离婚,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因愿随父生活,由张某甲抚养,次子张某丙由杨某抚养,并由张某甲承担因婚生子二人年龄相差所致的抚养费。杨某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江店新城区的世纪新城门面房两间,双方一人一间,按揭贷款各自负担。杨某辩称的位于马窑的五间三层房屋第三层、东方龙城住房、金寨-合肥客运股份及白塔畈菜市场一间门面、两间地基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入股的货车及洪源超市因双方主张价格差距较大,且双方均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评估,本院无法分割,故对杨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8000元。三、位于金寨县世纪新城步行街51号门面房归张某甲所有,52号门面房归杨某所有,尚未归还贷款由张某甲偿还,杨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甲应还贷款额39543.5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