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鲁梅雅、袁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鲁梅雅,袁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鲁梅雅。被告袁剑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鲁梅雅、袁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梅雅签订编号为2011经营贷00643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鲁梅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两被告将被告鲁梅雅名下的座落于盛世名苑6幢110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袁剑强还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鲁梅雅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债务缠身已无力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侵害了原告的贷款安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5322.9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785322.94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鲁梅雅为经营进货需要向原告贷款176万元的事实;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共有权人同意书、他项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将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袁剑强承诺参与还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鲁梅雅人民币176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梅雅还款情况、违约情况以及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7日,被告鲁梅雅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76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梅雅签订编号为2011经营贷00643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76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循环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款的时间区间;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鲁梅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座落于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绍房他证绍市。2011年9月14日,被告袁剑强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愿对被告鲁梅雅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座落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鲁梅雅向原告借款17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始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准利率浮动比例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将17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鲁梅雅指定账户。原告自认被告鲁梅雅的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梅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剑强自愿加入到被告鲁梅雅的债务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鲁梅雅的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6日,自2013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鲁梅雅对实现债权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梅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剑强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并未承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剑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梅雅以��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梅雅、袁剑强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鲁梅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6.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