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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飞跃与吴攀峰、李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跃,吴攀峰,李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78号原告:金飞跃。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吴攀峰。被告:李金良。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金飞跃为与吴攀峰、李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飞跃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飞跃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吴攀峰因资金周转向金飞跃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计算,李金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飞跃多次催讨,吴攀峰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吴攀峰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李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攀峰、李金良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金飞跃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金飞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李金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46500元,吴攀峰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金飞跃和吴攀峰存在骗取李金良担保的行为。请求驳回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李金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吴攀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吴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金飞跃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李金良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46500元,且金飞跃与吴攀峰存在骗取李金良担保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金飞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金飞跃、李金良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吴攀峰因资金周转,向金飞跃借款20万元,并由吴攀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3%。李金良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吴攀峰至今未归还,李金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攀峰尚欠金飞跃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吴攀峰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金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金飞跃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吴攀峰、李金良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金飞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金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攀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金飞跃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金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攀峰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攀峰负担,李金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