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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潘×因与被申请人皇甫×债权人撤、皇甫×与潘××、潘×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潘×,皇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皇甫×。委托代理人:韩×。再审申请人潘××、潘×因与被申请人皇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两位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转移案涉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75幢1单元102室房产所有权的行为,是在被申请人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再审申请人潘××之前,也是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该不当得利纠纷作出(2008)杭甲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之前。而在当时,被申请人皇甫×主张的该笔15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不当得利的性质,以及再审申请人潘××与被申请人皇甫×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尚不明确。且再审申请人潘××转让案涉房产,是为了获得资金以解决自己开办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非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两位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且再审申请人潘×知情,进而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此分析处理是错误的。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08)杭甲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已经经再审审理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皇甫×不当得利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原审判决显然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潘××、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某某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皇甫×陈述意见称,首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原审判决于2010年4月14日生效,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2011)杭西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1日已经作出,按照本案应当适用的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限截至2012年4月13日;即使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再审申请人直至2013年8月提出再审申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虽然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潘××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经再审改判,未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但是该再审判决也未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潘××取得该笔150万元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在不当得利纠纷败诉后,被申请人另行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现经二审判决,认定潘××应当偿还被申请人150万元并赔偿部分利息损失,即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法院终审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潘××、潘×向本院提交了(2011)杭甲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杭检民行抗(2011)第1号民事抗诉书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皇甫×与再审申请人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认定,经法院诉讼,仍有反复,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再审裁判撤销了原判决,没有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既然本案原审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已被撤销,故本案原审判决也应足以被推翻。同时,本案之所以较迟才提出再审申请,也是因为要获取新证据需要时间且不当得利一案的再审裁判作出较晚对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皇甫×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出申诉是在2011年1月2日,显然此时其已经掌握了拟推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新证据,故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正当理由。同时,在不当得利纠纷作出再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而(2011)杭甲再字第2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仅是因为被申请人起诉的案由错误,并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期间,被申请人皇甫×向本院提交了(2012)杭乙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另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再审申请人潘××仍然应当归还被申请人150万元款项,被申请人仍系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人。再审申请人潘××、潘×认为,上述证据确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再审申请人对该两份判决存在异议,现正在向上级法院申诉过程中。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3日,皇甫×起诉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甲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潘××返还皇甫×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皇甫×提起本案诉讼。后潘××不服(2008)杭甲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以杭检民行抗(2011)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裁定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杭甲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08)杭甲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皇甫×的诉讼请求。皇甫×不服提出上诉,后以就该案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浙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皇甫×撤回上诉。该民事裁定已于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2012年3月30日,皇甫某某与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又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杭乙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令潘××返还皇甫×150万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经查,本案原二审判决于2010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也已于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则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从再审申请人潘××签收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而其直至2013年6月才提出本案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潘××与潘×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转移案涉房产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皇甫×以投资款名义支付给潘××150万元的时间。对于该笔150万元款项,虽然被申请人皇甫×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再审申请人潘××一案经再审判决,改判驳回了皇甫×要求潘××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再审判决并未否定皇甫×与潘××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皇甫×另案起诉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确认皇甫×就该笔150万元享有对潘××的合法债权。因此,潘××作为债务人,与其子潘×就案涉房产签订协议转移产权,如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害债权人皇甫×债权实现的行为,则债权人皇甫×享有撤销权。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潘×作为潘××之子,在购买案涉房产之时尚未正式参加工作,并无能力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其首付款系其向亲戚朋友所借并由潘××作出相应归还,导致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并从而减损了潘××的债务清偿能力,潘××与潘×对此亦应属明知。而此行为显然对债权人皇甫×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支持皇甫×撤销该买卖行为的诉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潘××、潘×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综上,潘××、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晴审判员  朱梅审判员  危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