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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英。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黎明。上诉人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共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环压式SUS304不锈钢给水管材、管件及配套密封圈,供货金额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交货地点为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以下简称有色材料城)工地,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支付90%,余款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中天公司则应对欠款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产品安装完毕合格两周内多余管材由共同公司回收,回收材料在总价款10%内按合同价的90%计算,超过部分按合同价的85%计算,如工地上使用非共同公司的“共同”产品,除立即纠正外中天公司应赔偿共同公司供货金额10倍的罚金,不足1000000元的按1000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根据中天公司要求,共同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向中天公司供货750038.46元。中天公司收货后,仅向共同公司付款300000元,在约定期限内退货158330.20元,尚欠共同公司货款291708.26元。另查明,中天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有色材料城工地上使用了非共同公司提供的“共同”产品。共同公司以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了非共同公司提供的“共同”产品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2月19日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货款291708.26元,并按每日5‰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赔偿共同公司罚金1000000元。中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天公司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共同公司供货量、退货款项及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因共同公司交货超过约定数量,现中天公司尚有价款为83784.50元的货物,该货物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给共同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有色材料城工地是否使用非共同公司提供的“共同”产品与中天公司无涉,中天公司不应赔偿共同公司1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共同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天公司未能向共同公司付清货款,现共同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共同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共同公司与中天公司系买卖关系,建设工地使用何种产品不受共同公司制约,现共同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罚金1000000元,不予支持。共同公司与中天公司对退货已作了处理,现中天公司提出退货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对中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天公司支付共同公司货款291708.26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共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7元,由共同公司负担14457元,中天公司负担6700元。共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如中天公司工地上发现假冒“共同”产品或者其他品牌的,除立即纠正外,需方承诺赔偿给供方串货与合同供货总货款的十倍罚金且罚金不足1000000元的按照1000000元赔偿。因中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色材料城工地上使用了非“共同”品牌的不锈钢管材及管件,故共同公司有权要求中天公司赔偿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地点为有色材料城,但未明确约定该产品用于何处,故驳回共同公司要求赔偿1000000元罚金的请求。共同公司认为有色材料城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更是合同所售产品的使用地点。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有效性也予以认定,故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有效。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中天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并接受合同条款制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支持共同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1000000元罚金的诉请。中天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天公司应发包方要求采购相关产品,发包方有权决定不使用共同公司的产品,而涉案有色材料城工地上使用非“共同”产品,并非系中天公司购买,而且中天公司并非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无权干涉该工地使用产品的品牌。另外,共同公司不存在相应损失,故中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是否应赔偿共同公司1000000元罚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使用了非“共同”产品,中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共同公司要求中天公司另行赔偿1000000元罚金的诉请,因共同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天公司违约给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