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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园支行与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园支行,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园支行。负责人唐亚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喜,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红,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侗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8万元;期限为35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273%;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与其部分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针对被告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8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从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就停止了还款。虽然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依然不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50037.83元、利息8811.9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本息合计35884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为3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而达成本合同,本合同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为358个月,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37年5月23日止;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27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的偿还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或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又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万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逾期6期未还贷款,截至2013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350037.83元,累计欠息8811.9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规定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58849.8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37.8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归还上述贷款本金。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37.83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2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8元,保全费2314.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997.0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民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