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泽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泽波。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泽波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泽波及其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主营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及运维的衢州商和公司承接了江山市多家公司的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的运维业务。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姜泽波在每季度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对比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钱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购物卡共计6000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浙江新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对其公司新项目扩建环评以及公司废水排放监测上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5000元。3、2010年年底的一天,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在日常监测中对公司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3000元。4、2010年年底,江山华盛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对公司污染源监测上的支持和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5000元。5、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江山监测站分包的江山巨油能源公司、江山盛汇化工公司、江化股份公司等相关检测业务。期间,该公司环境事业部主管徐某乙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姜泽波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财物共计价值17000元。6、2012年年底的一天,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徐某丙为了在江山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监测设备及集成项目招标中能得到被告人姜泽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10000元。7、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环保及监测设备的销售。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仪器部业务员汪某、在线部销售经理郑某、区域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泽波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和帮助,三人先后共五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财物共计价值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泽波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泽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泽波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指控的第2、3、4笔,虽收受了他人所送财物,但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3、指控的第5笔,在收受后于2013年7月3日退还了2000元;4、指控的第6笔,虽收受了他人所送财物,但其没有中标,不存在帮忙的问题;5、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姜泽波犯受贿罪没有异议;2、指控的第2、3、4、6笔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第2、3、4、6笔,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特别是第6笔,根本没有中标;3、指控行贿的款项来源缺乏相应的证据;4、被告人姜泽波具有以下从轻情节:①家属已代为退出其所得的全部赃款;②系初犯、偶犯;③未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5、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是江山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的差额补贴的国有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姜泽波于2002年12月参加江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历任助理工程师、工程师、总工程师,2010年5月任江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总工程师、副站长,2013年1月主持工作。1、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主营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及运维的衢州商和公司承接了江山市多家公司的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的运维业务。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谢姜泽波在每季度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对比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钱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购物卡共计6000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浙江新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对其公司新项目扩建环评以及公司废水排放监测上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5000元。3、2010年年底的一天,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在日常监测中对公司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3000元。4、2010年年底的一天,江山华盛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为了获得被告人姜泽波对公司污染源监测上的支持和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5000元。5、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江山监测站分包的江山巨油能源公司、江山盛汇化工公司、江化股份公司等相关检测业务。期间,该公司环境事业部主管徐某乙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姜泽波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财物共计价值17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姜泽波退还徐某乙现金2000元。6、2012年年底的一天,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徐某丙为了在江山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监测设备及集成项目招标中(该公司结果没有中标)能得到被告人姜泽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泽波现金10000元。7、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环保及监测设备的销售。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仪器部业务员汪某、在线部销售经理郑某、区域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泽波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和帮助,三人先后共五次送给被告人姜泽波财物共计价值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泽波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2、在线监测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分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批复、环境监测汇总、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监测设备及集成项目投标人交标签到表、开标会评委签到单、采购合同、评标报告;3、证人钱某、赵某、王某、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张某、郑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泽波的供述与辩解;5、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泽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总工程师、副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侵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泽波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泽波退出其所得赃款81000元,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就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姜泽波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泽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姜泽波退出的违法所得8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