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打工者,住垦利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当晚21时10分许,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与胜利大街路口进行临时检查时,发现鲁E****号小型轿与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鲁E****号车驾驶员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晚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其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6500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苏某、刘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