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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军校与刘建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校,刘建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李军校,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鸡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刘建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保险),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校与被告刘建磊、被告信达保险及被告刘建磊反诉原告李军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军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刘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校诉称,2013年5月4日9时20分,我驾驶摩托车在邢临公路平乡三中路口处与被告刘建磊驾驶的冀EM08**时代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车损伤。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745.82元。次日,转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0585.84元,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3.5元。住院期间,被告刘建磊已给付19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16131.66元。被告刘建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共给付原告19614.18元;我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伤者的各项费用,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以及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会积极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损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反诉原告刘建磊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19614.18元,反诉人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9614.18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李军校辩称,反诉人确实为我垫付医疗费19614.18元,但不应该提起反诉,反诉费应由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20分,被告刘建磊驾驶冀EM08**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平乡三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对向行驶李军校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军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军校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花去医药费及复查费合计74768.34元(含刘建磊垫付医疗费614.18元)。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军校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29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军校摩托车车损为91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磊驾驶的冀EM08**时代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李军校及护理人员张素锋(其妻)均在平乡县飞亚达三轮车圈厂工作,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张素锋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0元。又查明,原告李军校的误工费为11990元(计算方式为:110元×109天=11990元)。护理费为3046.16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80元×26天+37.16元×26天=3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27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8081元×20年×20%=32324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磊曾为原告李军校垫付19614.1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收据,劳务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伤残等级证明、评残鉴定费收据、车损评定及评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李军校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李军校的住院时间为27天,其护理费按26天请求,应按其请求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在邢台住院,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军校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原告李军校的医疗费74768.34元(含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76118.3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3046.1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46282.84元(76118.34元-10000元*70%=46282.84元)=56282.84元,车辆损失费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3053元。被告曾为原告垫付的19614.18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伤残鉴定费800、车损评定费2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8614.18元。被告信达保险称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另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05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军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磊垫付款18614.18元。三、驳回原告李军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共计2695元,减半收取为1350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