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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与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之。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承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军。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何才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与被上诉人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龙玺、朱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冰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福之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付光,被上诉人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的母亲赵珍浓(75岁)因身体不适由唐承江扶送到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就诊,遂住院治疗,入住内科17床。唐承江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入院告知书上签字。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在给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后即输液治疗,当天18:30左右赵珍浓出现呼吸困难,即予上氧,注射肾上腺素进行抢救,当天18:56左右,抢救无效,患者死亡。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死者没有进行尸体检验,也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事后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向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索赔,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拒绝赔偿。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判认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的母亲赵珍浓因身体不适到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患者在医院死亡,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使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不会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负担和损失。本案因双方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患者的死因无法确认,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也未能提供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过错的证据,故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选择违约之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系死者赵珍浓之子,是赵珍浓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提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不服,以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唐金峰出庭作证,唐金峰证言以证明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证人唐金峰系上诉人唐志军之女,死者赵珍浓之孙女,且唐金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应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唐金峰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判定医院方是否有诊疗过错。因此,唐金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的母亲赵珍浓因身体不适到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选择医疗服务合同只能是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而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之诉中不具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只有选择医疗损害责任侵权之诉,才能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在赵珍浓死亡之后,双方均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三上诉人要求追究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卫生院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唐福之、唐承江、唐志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以祥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