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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彭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彭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李志平,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宁乡县司法局菁华铺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志平与被告彭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璋,与人民陪审员张元英、曾乃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建房,同年1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38400元。当时由王楚平代笔,被告本人签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当即承诺,不过多久便可支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在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秋生欠原告李志平红砖款384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菁华铺乡龙皇冲砖厂的事实;3、证人王楚平的证言,拟证明彭秋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由王楚平代笔,彭秋生承认欠条上所述债务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宁乡县菁华铺乡经营龙皇冲砖厂,2011-2012年期间,被告因朋友建房找原告购买红砖,被告当时承诺原告送完红砖后即由其支付货款。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红砖款15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红砖的货款进行结算。因被告��秋生不会写字,故原、被告双方请当时在场的王楚平代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李志平红砖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王楚平代笔)。彭秋生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字确认,并当面承诺一个月之内将上述货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平支付货款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璋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曾乃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