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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父母同意,于2012年8月办理婚姻登记。原定2013年春节后举行结婚仪式,谁知因一条短信,导致被告猜疑,被告以此为借口拒原告千里之外,并提出要离婚,虽经原告多次解释及家人劝解,被告均不理睬,以致发展到被告在短信上骂原告父母,叫原告不能接受。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协调解除婚姻关系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物品项链一条、手链一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赠与的物品项链及手链各一条不予返还,并且该物品已丢失,另个我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目前所知道的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皖A×××××号宝马320i轿车一辆。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发票一张及质保书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项链、手链价值10714元;证据4、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年××月××日谢萍、谢玲奉两人(分别为原告姨母与母亲)分别转款10万元及4.08万元至二手车交易车行,所转款项用于借给原告购买皖A×××××号车;证据5、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皖A×××××号车向谢萍借款10万元;证据6、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婚礼,且被告也不在四里河社区居住生活。被告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皖A×××××号宝马320i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质保书的价格不一致;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转帐凭证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10万元是否真正借给原告不得而知,因证据4无关联性,导致证据5是否实际出借有异议;证据6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车是二手车,购车款全部为借款,有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即原告所举的证4),原告自身没有支付一分钱,所以该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仅从转帐凭证本身无法判定款项的收款人及用途,如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据与原告购买车辆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为借条原件,且出借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双方没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登记后,时常在一起生活,但双方自2013年3、4月份起即未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8日,原告购买价格10714元的黄金项链及手链各一条赠与被告。牌号为皖A×××××号宝马320i轿车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为原告以14.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于二手车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其他夫妻共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针对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及手链的请求,鉴于该首饰为原告婚前赠与,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财产轿车一辆的请求,因该车购置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购车的款项为借款,该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分割意见为,车辆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亦未提出车辆现价,考虑车辆购买后的折旧因素,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价款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皖A×××××号宝马320i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被告蒋某车辆价款50000元;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