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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浙D×××××学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兰桂坊”娱乐会所驶往福田花园方向。途径暨阳街道艮塔路55号地方时,被诸暨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教练查询信息、医疗证明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斯立林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