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洪某,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台湾省新竹县人,住台湾省新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暂时无法确定被告住址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撤回起诉。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汤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