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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执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设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反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建设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雨执字第104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设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108号梓园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左汗禾,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工业园168号。法定代表人蒋自雄,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设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90万元;被执行人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未自动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8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600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93900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长沙雄雕预制构件厂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82040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毅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彭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