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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邹××。被告: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0603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海光大厦﹤13-9﹥(2)。法定代表人: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与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系被告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民生××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在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的额度使用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贷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1%,合同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瑞××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邹××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村××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邹××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9.052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邹××、瑞××德公司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本息1897920.6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邹××、瑞××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97920.60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000元,以上合计1989920.60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村××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瑞××德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之所以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是因为原告抽贷、压贷的违约行为在先,原告负责该笔贷款的新客户经理张某在2012年7月就提前通知被告邹××,原客户经理何某某的所有贷款客户均被列入黑名单不予续贷,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但原告在2013年3月7日的续贷(转贷)日,拒绝办理续贷和转贷手续;2013年3月6日,原告售后服务部陈先生要求两被告先归还借款再申请贷款,系抽贷压贷行为;原告要求贷款客户买存款并按存款额度支付3.5%费某的做法属于违规行为,两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支付21000元、31500元给存款人毕某某及其他存款户,并向原告承诺宁某某监局查问时对此不予透露;由于原告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两被告的该笔贷款奖励可能由原客户经理何某某获取,致使新客户经理因不能获利而缺乏继续放贷的积极性。2、两被告向原告申请的180万元贷款及18万元信用卡借款额度均有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对原告来说并不存在风险,原告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规避商业风险和工作风险。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某式合同,两被告作为中小企业及业主属于弱势群体,相关合同约定极易最终使得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实。4、被告邹××目前独身,该住房属于其唯一住房不能拍卖。要求原告将贷款展期到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自愿支付扣除52500元购买存款额度费某后的利息,不支付罚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被告瑞××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邹××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瑞××德公司欠款的总金额为1897920.6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部分是否包括罚息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为案件事实较为简单,律师费应根据原告主张金额60%的标准适当降低。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件,且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有明确约定,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亦有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且据原告了解,本案的抵押房产已被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被告二次抵押,使得抵押物的价值降低,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36.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之所以未在借款凭证约定的2013年3月7日到期之前还本付息,是因为原告内部考核机制不科学及惧怕购买存款额度的违规行为被披露而故意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到期之前抽贷,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实际借款到期日应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2月21日。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两个年度中,两被告均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瑞××德公司经营状况基本稳定,是因为原告存在拒绝办理续贷和转贷手续的违约行为在先,导致两被告不再按约归还利息;2.2011年买存款额度支付费某说明、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原告指示,两被告用52500元购买存款额度,而该做法违反银监会规定,原告担心银监会调查才不予续贷;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贷款由房产作抵押,因此原告不存在风险,原告之所以拒绝转贷和续贷,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违约的行为。庭审中,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其提供的证据2中宁某某行网上交易凭证载明的31500元款项的收款人,并要求毕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只能证明两被告之前依约支付利息,但2013年2月23日之后并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网上交易凭证只能证明付款人是被告瑞××德公司,无法体现收款人信息,且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担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且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截至2013年2月23日之前,两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就该笔借款产生逾期利息,但不能证明2013年2月23日之后,两被告的违约事实未发生,更不能证明两被告认为的原告拒绝办理续贷和转贷手续的违约行为与两被告不再按约归还利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2011年买存款额度支付费某系两被告单方证据,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系复印件,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毕某某及31500元款项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两被告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事项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违约的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两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选择拒绝两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两被告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而该合同第29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虽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但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借款的实际到期日应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自2013年2月15日起,两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已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存在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存款额度的52500元费某的行为,如果存在该行为,该笔费某能否在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利息部分予以扣减。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强势群体,提供的借款合同属于某式合同,因此,在放贷过程中要求借款人购买存款额度不会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两被告已支付购买存款额度的52500元费某的事实客观存在,该笔费某属于强制性贷款费某,应该从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对此,两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2外,还提供了毕某某的7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收据、毕某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受原告客户经理何先生指示,分别支付了21000元、31500元购买存款额度,其中21000元于2011年直接汇款给毕某某,用于购买其70万元的存款额度,毕某某出具了收据,31500元是在2012年将现金支票开具给客户经理何先生,推测也是用于购买包括毕某某在内的存款客户的存款额度,原告的上述行为系违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毕某某之间的关系,首笔贷款发放时间是2011年3月7日,是在两被告提供的收据和存单记载的时间之前,与本案的金额借款合同所涉的被告还本付息问题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存在两被告辩称的事实,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要求将相某某款费某抵扣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毕某某出具的收据、民生××个人定期存单均系复印件,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2011年3月,案外人毕某某收到了被告邹××汇给其的21000元作为利某收入,毕某某承诺不提前支取该笔存款,2012年被告瑞××德公司又支付了31500元,即使31500元中的一部分实际收款人是毕某某,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毕某某之间是通过原告的客户经理从中操作进行“存贷结合”违规操作,只能证明毕某某与两被告有资金往来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以此为由扣减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邹××作为借款人,被告瑞××德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共同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要求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邹××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瑞××德公司关于原告违约以及原告违规指令其支付购买存款费某并据此要求抵扣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邹××以其抵押的房产系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对抵押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7920.6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000元,以上共计1989920.60元;二、如被告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邹××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村××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9元,减半收取1135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4.50元,由被告邹××、宁波××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尹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