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艾坚民与谢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坚民,谢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艾坚民。委托代理人:戴海军。被告:谢华平。原告艾坚民为与被告谢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谢华平现住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坚民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坚民起诉称:被告谢华平因加工生产年糕资金短缺为由,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2300元、3000元、47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华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华平承担。原告艾坚民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华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华平在与其兄谢华伟加工生产年糕期间,以买菜、加油、备用金(日常支出)、付工资、电费等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2300元、3000元、47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以上8笔合计49000元。至今该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坚民借款本金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