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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王柳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王某,王柳杰,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谷远彪。委托代理人:岳拴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绍强。委托代理人:许绪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柳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曙光。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柳杰、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柳杰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104线方向驶往天台中学方向,14时05分左右,途径天台县始丰新城和合北路中央花园大门口前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柳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左右下1牙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1835.45元,该费用中属一般医疗费用的为3935.45元,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为7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20元,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被告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的定损额400元计算,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多支出的120元修理费。另查明,被告王柳杰系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柳杰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此外,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曙光,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柳杰驾驶车辆途径肇事路段,在借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对向来车优先通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开支为3935.45元及安装烤瓷牙的费用79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中的伙食费40.50元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支付,属重复计算项目,应予以扣除,修补牙齿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酌情按照每颗800元的标准计算三颗为2400元,故医疗费合理损失为6294.95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27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系未成年女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部疤痕约4厘米及门牙损伤,对原告的成长有较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7、车辆损失400元;8、施救费8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3734.95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6294.95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13734.9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再次更换费用及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但该部分费用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且自愿作为补偿。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20元,该部分合理损失400元已由被告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20元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故原告王某应在取得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3734.95元(执行中原告王某应返还给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元(原告王某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385元,由被告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大众保险天台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牙齿修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修补牙齿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酌情按照每颗800元的标准计算三颗为2400元,该项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但其并未主张牙齿再次更换费用,且牙齿修复费上诉人已认可一审判决,何来牙齿再次更换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牙齿再次更换费用,在医学上也没有说明牙齿更换后,使用几年还需要再次更换的证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此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迄不是无止境的可以向我们主张牙齿再次更换的费用?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事故中受伤,没有造成伤残,只有牙齿及面部巴痕,因此,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一、更换牙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要求是合理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柳杰、天台县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加以综合认定。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被上诉人王某系未成年女性及受伤的部位等情节,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更换牙齿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一审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属于必须更换,亦可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或抗辩。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