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同月。委托代理人方先锋,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淑美。委托代理人姜自锋。委托代理人张学仕,郯城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克本。委托代理人刘沛明。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纸业”)、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新装饰材料”)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同年8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同年9月25日、12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同月、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律师,鲁南纸业委托代理人姜自锋,新兴新装饰材料委托代理人刘沛明、乔印花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4年起,原告先后与郯城华伟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造纸”)及郯城新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即新兴新装饰材料前身,以下简称“新兴纸制品”)签订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新兴纸制品进口废纸业务全部委托原告代理报关、报检、货物运输以及代缴海关税费,新兴纸制品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包干费、货物运输费及代缴的海关税费等。截至2011年11月,原告为华伟造纸、新兴纸制品、新兴新装饰材料等公司代理进口废纸报关报检、陆路运输若干批次,故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向原告支付包干费、货物运输费、海关代征增值税等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6,238,066.51元,扣除新兴纸制品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28,286,488.67元,尚有人民币27,951,577.84元未付。鲁南纸业作为新兴新装饰材料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新兴新装饰材料,两者在财务、经营场所、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鲁南纸业应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欠款,但两被告既不与原告核对多年的原始账目,也不偿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1、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原告支付包干费、货物运输费、海关代征增值税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951,577.84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鲁南纸业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鲁南纸业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鲁南纸业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其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鲁南纸业的诉讼请求。新兴新装饰材料辩称:1、本案中涉及其与原告下属青岛分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在青岛口岸发生,因该部分业务引发的纠纷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2、其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均有确定代理关系的函件、运输单证、票据移交表以及交付货物的收货单等材料,其委托原告办理的货运代理业务应以上述材料为准,原告不能仅以票据向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货运代理费用。此外,原告办理的部分货运代理业务未取得其授权,不能视为代理新兴新装饰材料发生的业务。3、原告与其发生的业务费用已经财务人员对账,对账单在时间和金额上有延续性,可以体现双方业务实际发生的情况,不存在新兴新装饰材料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4、新兴新装饰材料及其委托的其他公司向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连云港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实业”)的付款均应视为其对原告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下的付款。5、2002年至2005年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及其前身新兴纸制品与原告每年签署书面货运代理合同,2005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新兴新装饰材料系按票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惯例,双方业务下的费用按月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2010年3月5日前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货运代理合同及协议,包括:1、华伟造纸与原告于1994年1月8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及进口废纸委托书;2、华伟造纸与原告青岛分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3、华伟造纸与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4、新兴纸制品与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5、新兴纸制品与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6、新兴纸制品与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7、新兴纸制品与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以及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修改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委托的业务包括报关、报检、装卸、陆路运输等,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鲁南纸业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签约方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新兴新装饰材料认为,其与华伟造纸无关,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证据4、5没有加盖签订方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说明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是每年一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存在费用拖欠,不可能在下一年订立新的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华伟造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新兴新装饰材料对证据6、7并无异议,且有公司盖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5虽无公司盖章,但合同内容及签字人与证据6、7能相互印证,新兴新装饰材料也向本院确认其与原告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均签有书面货运代理合同或协议,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华伟造纸、山东新鲁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南纸业”)、新兴新装饰材料、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纸制品”)、郯城鲁南地板有限公司、山东新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与鲁南纸业之间的关系,即鲁南纸业控制上述七家公司,因此上述七家公司的债务应由鲁南纸业连带承担。鲁南纸业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七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债务与鲁南纸业无关。新兴新装饰材料亦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新兴纸制品于2004年更名为新兴新装饰材料以及鲁南纸业系其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其他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互不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鲁南纸业控制新兴新装饰材料等七家公司的事实。三、原告为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凭证,包括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费用票据以及相应的应收款、已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为新兴新装饰材料等企业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及费用金额,具体为:1、2000年至2002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托运人为华伟造纸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其他费用票据;2、2000年和2005年发生的付款单位、托运人为郯城鲁南地板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及其他费用票据;3、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发生的缴款单位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收货人为山东新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公路货运发票;5、2005年至2006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为新鑫纸制品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收货人为郯城新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装饰材料”)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公路货运发票;6、2000年至2005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缴款单位为新鲁南纸业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其他费用凭证;7、2003年至2005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收货人为新兴纸制品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公路货运发票;8、2005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的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收货人为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公路货运发票。鲁南纸业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货运代理业务,上述材料涉及的主体亦均为独立法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开具给新兴纸制品以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凭证中包括了非原告开具的以及原告虚开的票据,该部分业务与新兴新装饰材料无关,对该部分费用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开具给其他主体的发票凭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该组证据中,被告新兴新装饰材料对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收货人为新兴纸制品以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付款单位、缴款单位、收货人为案外主体的票据,其所涉业务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及费用金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四、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货运代理业务票据移交表,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业务的费用票据交付给新兴新装饰材料并由后者签收的事实,同时移交表上签字人员系两被告的财务人员的事实也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鲁南纸业否认签字人员系其财务人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新兴新装饰材料确认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已由其签收,经核对,其对上述已签收单据对应业务发生的事实及票据金额不持异议;对其他年份的票据则表示经核对,其签收的票据金额和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有所差异。本院认为,鉴于新兴新装饰材料在庭审中确认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已由其签收,并对上述已签收单据对应业务发生事实及票据金额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2008年至2010年票据移交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01年至2007年的票据移交表记载的有关新兴纸制品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票据明细及相应金额基本能与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的记载内容相印证,而新兴新装饰材料又确认原告提供的开具给新兴纸制品及新兴装饰材料的相关票据,只是对部分业务及金额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2001年至2007年票据移交表中涉及新兴纸制品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票据移交表可以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对涉及其自身票据的签收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001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费用金额。但仅凭上述票据移交表上财务人员的签字尚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账单,包括:1、2007年10月26日新兴新装饰材料与原告核对2005年以前账目的财务结论;2、2008年6月26日“连云港华丰”与“鲁南纸业”的对账单;3、2008年10月28日“连云港华丰”与“鲁南纸业”的对账单;4、2009年9月3日“连云港华丰”与“鲁南纸业”的对账单;5、2009年11月10日“连云港华丰”与“鲁南纸业”的对账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账目清楚。原告对对账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只是初步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由货运代理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的对账主体明确,为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签字人为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财务人员,记载的业务内容亦涉及货运代理业务,并且原告并不否认该对账行为的发生,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记载的对账主体简称为“连云港华丰”及“鲁南纸业”,无法认定就是本案的原告及新兴新装饰材料,且对账内容包含其他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及贸易业务,与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5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二、原告及华丰实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货运代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华丰实业财务混同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华丰实业财务混同。本院确认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华丰实业财务混同的事实。三、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包括:1、传真函;2、代为履行协议;3、2001年至2004年期间,新鲁南纸业向原告、原告青岛分公司及华丰实业的付款凭证;4、2005年至2009年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原告、原告青岛分公司及华丰实业的付款凭证;5、2009年至2011年期间,新鑫装饰材料向原告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及其委托的其他公司向原告及华丰实业付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认可传真函的真实性,但对代为履行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经核对,对付款方为新兴纸制品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票据予以确认,金额为人民币21,597,423.80元,对由华丰实业收款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对华丰实业其他收款以及其他主体的付款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为,新鲁南纸业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超出应付账款金额一节事实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不能视为新鲁南纸业代新兴新装饰材料预付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对新鑫装饰材料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系新鑫装饰材料代华伟造纸支付。本院认为,1、原告对传真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传真函记载内容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2、代为履行协议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3、新兴新装饰材料提供的2001至2003年的全部及2004年的大部分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均系新鲁南纸业,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兴新装饰材料2005年2月吸收合并新鲁南纸业之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新鲁南纸业为新兴新装饰材料代付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004年的付款凭证中有部分新兴纸制品的付款,但收款方系华丰实业,原告因收款主体不同不予认可,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华丰实业系代原告收取货运代理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4、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案外主体向原告及华丰实业的付款凭证,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代付关系且原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他主体的付款行为系本案纠纷下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原告的付款。除此以外,原告经核对亦确认了部分2005年至2009年新兴新装饰材料及新兴纸制品向其付款的事实;对2010年的付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款项的付款人系新兴新装饰材料,收款人系原告,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新鑫装饰材料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付款凭证,并无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新鑫装饰材料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涉案纠纷项下的费用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同意就双方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金额及付款情况由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核对并统计原告提供的2000年至2010年期间开具的,付款人为新兴新装饰材料、新兴纸制品、新鲁南纸业的发票及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人为新兴新装饰材料、新兴纸制品、新鲁南纸业的付款凭证。审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新兴新装饰材料拒绝提供财务凭证予以审计。2013年8月15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3)沪众鉴字第5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新兴新装饰材料拒绝提供付款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原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就原告提供的业务票据及费用金额进行了审计。原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虽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其对原告费用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金额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每年与新兴纸制品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由原告办理新兴纸制品在连云港及青岛口岸进口废纸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内容为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港口装卸及陆路运输以及代付海关税费。合同约定,新兴纸制品应在货物抵港前提供进口所需单证并按月结算费用,除海关税费以外,货运代理费用包干结算。2005年9月,双方对2004年的合同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费率。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新兴新装饰材料继续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新兴新装饰材料根据原告向其交付的票据记载的费用金额向原告滚动付款。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双方2005年前(包含2005年)的账务进行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结论:“经双方财务人员的核对,双方往来清楚,除已收单未出账的两笔业务涉及金额人民币101,208.10元以及已收单未记账的五笔业务涉及金额人民币258,388.52元外,其余账目全部核对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新装饰材料经核对,就2006年至2007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对其已在票据移交表上签收的部分予以确认;就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确认已由其签收,并对已签收票据对应业务发生的事实及票据金额不持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同意就双方货运代理业务发生的费用金额及付款情况由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2013年8月15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3)沪众鉴字第5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03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提供的付款方为新兴纸制品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680,169.43元及人民币31,822,575.42元,总计为人民币66,502,744.85元(含部分出口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关代征增值税及滞报金、货运代理包干费、陆路运输费用等。此外,原告提供了2001年至2005年期间付款方为新鲁南纸业的海关代征增值税及滞报金、货运代理包干费、陆路运输费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2,302,647.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记载,2013年7月8日,本院委托的审计人员前往新兴新装饰材料处核对会计资料,新兴新装饰材料以未按其要求核对资料为由,未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致使审计人员无法进行必要的审计核对工作。期间,经本院释明,新兴新装饰材料仍拒绝提供财务凭证予以审计。本院根据新兴新装饰材料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对上述凭证中部分付款材料的书面认可,确认新兴新装饰材料2006年至2010年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278,002.3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另查明:2004年7月2日,新兴纸制品更名为新兴新装饰材料;2005年2月,新兴新装饰材料吸收合并案外人新鲁南纸业,新鲁南纸业的债权债务由新兴新装饰材料承继;2009年3月17日,新鑫纸制品更名为新鑫装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兴新装饰材料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双方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从青岛口岸进口货物的业务纠纷是否有权处理;(二)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即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金额;(三)新兴新装饰材料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其他主体的付款行为可否认定为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支付义务;(四)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鲁南纸业是否应当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管辖。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曾以涉案业务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此后,新兴新装饰材料又提出,本案部分业务下的货物系从青岛口岸进口,合同履行地为青岛,本院对该部分业务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答辩期结束及本案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大部分业务发生在连云港,且货运代理合同系服务性合同,原告青岛分公司系分支机构而非独立主体,其在青岛的业务操作系履行原告与被告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故连云港系合同履行地,本院对从青岛口岸进口货物的业务纠纷可以处理。(二)关于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检、陆路运输、港口装卸及代缴海关税费。现原告提供了上述业务的费用票据及相应的票据移交表。新兴新装饰材料确认,经其核对,2008年至2010年的费用票据已由其签收,并对相应的业务发生及费用金额并无异议。对其他年份的票据,新兴新装饰材料虽确认已由其签收,但主张部分业务未委托原告办理。经本院释明,新兴新装饰材料始终未向本院明确指出哪些业务并非由其委托原告办理,在司法审计过程中也未提供财务资料予以说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兴新装饰材料承担。本案中,2005年前(含2005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确认其曾与新兴新装饰材料进行了对账,但认为该结论只是初步证据,通过核查原始财务凭证可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该份对账单主体明确,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系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结合原告曾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被告欠款所作的“前面的已经履行,现在所欠的都是2005年以后的”陈述,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05年前(含2005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债权债务除对账单记载的以外,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司法审计人员根据财务规则对涉案财务资料核对的基础上,结合票据移交表记载的票据明细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至2010年的费用票据及票据移交表可以证明其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情况。据此[U1],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为基础,扣除票据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货运代理业务费用金额的总和为人民币21,459,611.61元。(三)关于新兴新装饰材料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就2001年至2004年新鲁南纸业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付款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与新鲁南纸业本身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原告对新鲁南纸业存在应收款[U2]。新兴新装饰材料于2005年2月吸收合并新鲁南纸业,并无证据证明新鲁南纸业2001年至2004年的付款系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新鲁南纸业代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实业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新兴新装饰材料,除原告认可或确有有效证据证明华丰实业代原告收取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之外,对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实业的其他付款与本案所审理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就新鑫装饰材料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并无有效证据表明该付款系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支付义务,故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新鑫装饰材料代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06年至2010年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278,002.36元。(四)关于诉讼时效。新兴新装饰材料认为,原告诉请的2010年3月5日前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诉请金额系多年累积的债务数额,被告每笔支付款并没有注明系针对哪批货物,因此应以最后一次支付业务费用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本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诉请的诉讼时效应根据案情予以区分。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前身新兴纸制品每年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费用按月结算。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双方2005年前(含2005年)的账务进行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结论,明确了存有争议的几笔费用,对其他财务往来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告对存有异议的债权应依法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或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对账之后有相应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中的2005年以前(含2005年)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起,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双方业务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新兴新装饰材料的付款为滚动付款,相关付款凭证上也未载明付款系针对哪笔业务,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享有的债权因后者持续付款且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未罹于时效。故本院对新兴新装饰材料关于2010年3月5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关于鲁南纸业是否应当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鲁南纸业作为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鲁南纸业认为,其为独立法人,与原告也不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无原告所称的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鲁南纸业存在公司法上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托人履行了其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新兴新装饰材料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在2005年前(含2005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2005年之前尚有大量债务未履行,对账单记载少量未结事宜亦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罹于时效。原告与新兴新装饰材料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为人民币21,459,611.61元,在此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278,002.36元,两相抵扣,新兴新装饰材料尚有人民币6,181,609.25元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案情,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181,609.25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57.89元,由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405.89元,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5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书 记 员 邱 浩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