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苏忠义与白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义,白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苏忠义,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利兵,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忠义与被告白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利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义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白利兵向原告苏忠义借款36万元,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一拖再拖,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给原告利息24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聘用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利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被告白利兵向原告苏忠义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白利兵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白利兵向原告苏忠义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白利兵向原告苏忠义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所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利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白利兵向原告苏忠义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苏忠义与被告白利兵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5.6%÷12×4=1.87%)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月利率应按1.87%计算。原告向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原告的2万元应首先抵充该借款36万元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经计算[2万元÷(36万元×1.87%÷31天)=92天],该2万元抵充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忠义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白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