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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乐之与遇文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乐之,遇文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贾乐之,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兆光,龙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遇文道,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乐之诉被告遇文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乐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兆光、被告遇文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切伤右手,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环指中节离断伤(右),2、指深屈肌腱断裂(右食指、环指)……(详见病历)。后经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休治期间为四个月。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双方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5568元、休治期间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四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鉴定费2100元等损失共计87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事废轮胎破碎,原告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员工,因为被告把活承包给老姜(具体叫什么想不住了),��姜找原告来干的活。原告在工作中,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出现违规操作,导致手套被机器割破,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直接雇佣原告的老姜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废旧轮胎破碎,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切伤右手,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1、环指中节离断伤(右)2、指深屈肌腱断裂(右食指、环指)3、指浅屈肌腱断裂(右食指、环指)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5、掌骨骨折(右4)6、腕掌关节脱位(右5)7、大鱼际部分断裂(右)。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派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同时负责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花销。原告出院后,直接到被告厂房负责看门至2013年1月底,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仅两次共给付了原告共1000元钱。另查明,关于工资支付,原告主张介绍人告诉其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3200元,被告主张按照约定原告学徒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管吃管住,出徒后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贾乐之为被告遇文道提供劳务期间致右手受伤,被告遇文道虽主张原告贾乐之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是原告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被告遇文道应该对原告贾乐之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其休治期间四个月的误工费共1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村民,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龙口市农村农民的误工费每月1571元计算,四个月共计6284元。被告已经负责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628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3952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上述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遇文道应当赔偿原告贾乐之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6284元、鉴定费2100���,共计83952元,扣除被告遇文道已经支付给原告贾乐之的1000元,被告遇文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乐之各项损失共计82952元。二、驳回原告贾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