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存吉,总经理。原告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祥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起向被告恒泽公司供给标牌系列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0809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8091.81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泽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昌祥公司与被告恒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牌、铭牌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08年3月23日至9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并未就该期间原告的供货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2008年3月23日至9月26日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若干,价款共计人民币434266.5元,送货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大都载有“不含税金”字样。原告为证明其已将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给被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和发票回执9份,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一栏均载明为“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载明为“标牌”或“铭牌”,“税率”一栏均载明为“17%”,“销货单位”一栏载明为“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回执中的“票类”一栏均载明为“专用发票”,“记载内容”一栏均载明为“标牌”或“铭牌”,“收票单位”一栏均载明为“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每份回执另详细记载了收到的发票号、开票日期、金额等,收票人处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详细的送货单、其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回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434266.5元。同时,因送货单中大都载有“不含税金”字样,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的17%的税率,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所欠货款总额应为508091.81元(434266.5元×(1+17%)]。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08091.81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恒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恒泽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昌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0809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保全费3060元,合计11941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