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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杰诉秦芝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秦芝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刘杰,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系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芝见,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刘杰与被告秦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秦芝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芝见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秦芝见辩称:被告借条不知道从哪来的,我也没有给他写过借条,借条上也没有写借谁的钱,我没有借过他钱,我也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借条不应该是我本人写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亲自书写,没有人证明给我的是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放弃鉴定权利,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秦芝见向原告刘杰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刘杰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芝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芝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田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祥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