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马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功,马英华,马彪,何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功,曾用名马旺功,经名伊地力斯,男,回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县××乡××村××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英华,经名亚克拜,男,东乡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宁县××乡××村××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彪,经名依斯麦,男,东乡族,1983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宁县××乡××村××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志明,经名尔买,男,回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县××区××镇××村××组××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马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伊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明功、马英华、马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萨黑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明功、马英华、马彪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共谋贩卖毒品大麻烟,并分工如下:由被告人何志明在宁夏购买大麻烟,运送到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马明功、马英华负责联系他人在新疆贩卖。后被告人马英华通过被告人马彪联系到了毒品买家。2013年1月8日,被告人何志明将大麻烟运送到乌鲁木齐,次日与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彪会合。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马彪在乌鲁木齐市经二路如家酒店楼下与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纺织袋子包装的毒品大麻疑似物8块,经鉴定为大麻烟,净重40公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伊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理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7、通话清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马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大麻烟40公斤,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明功、马英华、何志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明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马明功上诉称:1、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在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属于主犯。3、本案涉及到公安机关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马英华上诉称: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2、上诉人并非主犯,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系从犯,没有从中牟利。整个犯罪过程中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2、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志明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检察员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四被告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2、四被告人对所贩卖的大麻烟系毒品是明知的。3、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但并不属于特情引诱犯罪。4、从犯意的提出、犯罪的分工、实施过程看,被告人马明功、何志明、马英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综上,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功、马英华、马彪及原审被告人何志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结伙贩卖毒品大麻烟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本案共同犯罪中,马明功与马英华提出犯意,事后马明功联系何志明,由何志明负责购买大麻烟从宁夏运送到新疆,马明功与马英华寻找买家。三人分工明确,约定了出售价格和利润分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为本案主犯。故上诉人马明功、马英华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马英华及马彪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经查,马明功与马英华预谋贩卖大麻烟时,公安机关特情并不知情。当马英华寻找买主,让马彪联系买家时,特情人员才得知该线索介入此案。故马彪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马彪系从犯等从轻情节已作出认定,量刑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考虑。三上诉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审判员  唐东审判员  隆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