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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监理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皖BJZ***号黄色大众牌朗逸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KF)第046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查、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