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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太与被告王付生、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太,王付生,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杨军太,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董小英,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生,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江,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海相,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军太与被告王付生、程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小英、苏彦明、被告王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程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街交叉口时与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涉县院救治,原告昏迷多日,伤情非常严重,还需几次手术。为了能给原告继续治疗,现将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以便原告进一步治疗。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118.59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由于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起诉时未治疗终结,未进行伤残评定,原诉讼标的不准确,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才做出伤残评定,重新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6572.18元,原告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8969.74元、误工费18135元、护理费3755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41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6162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8元、交通费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4、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5、营养费票据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被告王付生、程春江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8、误工证据原件。被告王付生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三、被告此前予以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王付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原件一份;2、预交杨军太医疗费31000元的票据及预交郭和英医疗费5000元票据;3、车损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春江未答辩,当庭提交卖车协议一份。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5万元;二、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4真实性无异议,在2013年1月7日的诊断书上写明颅骨修补术需要3万元,这一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不一致,被告认为可依据诊断书认定3万元,或是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5有异议,一、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二、金额过高,酌情认定。对证7无异议。对证8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与鉴定书中所述不一致,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付生、程春江的质证意见同中财保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付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5000元票据与原告无关,与保单无关联。被告程春江、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对被告王付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王付生、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对被告程春江当庭提交的卖车协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7时许,原告杨军太醉酒后驾驶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和英)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付生驾驶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军太、郭和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军太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右颞顶部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补充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骨折;2、右侧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胫骨髁间脊骨折;5、手术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左膝前交叉韧带松弛。原告杨军太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3日,共计住院132天,花费住院治疗各项费用为108669.74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涉公交认字(2012)第5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杨军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付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英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军太的伤情于2013年4月1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1、杨军太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一处、伍级一处、拾级二处;2、杨军太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3、杨军太的营养期限为180日;4、杨军太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844元,营养费5150元。另查明: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为程春江,程春江于2012年2月1日将此车辆卖于被告王付生。肇事车辆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另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郭和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6.44元,误工费2229.70元,护理费为135642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395.64元。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均为未成年人,大女儿杨梦雪(1997年11月30日生),二女儿杨梦露(2002年6月4日生)。原告母亲李春娥1939年4月11日生,现年74周岁,原告母亲有5个子女。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135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军太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DGS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和英)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付生驾驶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军太、郭和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杨军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付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英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对自己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告王付生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原告杨军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08969.74元,误工费(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13564元/年÷365天/年×229天=8510元,定残前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年×229天×3=25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2天=6600元,残疾赔偿金(贰级一处、伍级一处、拾级二处)8081元/年×20年×(90%+6%+2%+2%)=161620元,定残后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3564元/年×20年×50%×2=27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女儿杨梦雪1997年11月30日生,二女儿杨梦露2002年6月4日生,原告母亲李春娥1939年4月11日生)2735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44元,营养费515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二次手术费待手术后另行解决,以上共计638461.7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付生的冀DG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应原告杨军太医疗费5824.26元,其它各项损失90628.97元,共计96453.23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杨军太与郭和英损失数额比例计算)(执行时扣除已裁定先于执行的50000元);被告王付生应当赔偿原告杨军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62602.55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杨军太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军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96453.23元(执行时扣除已裁定先于执行的50000元);二、被告王付生赔偿原告杨军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62602.55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7465元,由原告承担4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829元,被告王付生承担1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