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栖霞公司与林爱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林爱珍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珍,住栖霞市翠屏街道解放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栖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爱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林爱珍为鲁FE56**号半挂牵引汽车向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68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1年4月24日,林爱珍为鲁FE8**号挂车向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林爱珍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林爱珍雇佣的司机王家江驾驶投保车辆于2011年6月22日行驶至栖霞市桃村一级路时因躲车导致该大货车倾覆。经人保栖霞公司定损后林爱珍车辆花费修理费44287.76元,林爱珍支付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万元。庭审中,林爱珍还主张支付栖霞市公路局公路损失赔偿款2960元,但林爱珍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林爱珍称原件已交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人保栖霞公司内部网站上由人保栖霞公司李经理打印出来的,对此,人保栖霞公司不予认可。人保栖霞公司称2011年12月21日林爱珍将理赔资料交付给人保栖霞公司,人保栖霞公司至今未予理赔。原审法院另查明,投保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是2011年8月份办理的。原审庭审中,人保栖霞公司提交投保单两份,主张投保人声明记载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林爱珍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所适用的保险险种,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林爱珍已对此签字确认。林爱珍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人保栖霞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对其作明确说明,林爱珍也未见到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林爱珍、人保栖霞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爱珍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人保栖霞公司主张本案林爱珍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因保险公司向林爱珍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拒赔。原审法院认为,因林爱珍否认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人保栖霞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是林爱珍本人所签,即人保栖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林爱珍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林爱珍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林爱珍车辆行驶证看,车辆检验有效期已经追溯至2011年4月即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投保车辆行驶证有效,故人保栖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栖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人保栖霞公司应支付林爱珍车辆修理费44287.76元,施救费1.2万元,共计56287.76元。林爱珍主张支付栖霞市公路局公路损失赔偿款2960元人保栖霞公司应予理赔,因林爱珍未提交赔偿事项及赔偿款发票原件,人保栖霞公司又不认可林爱珍提交的证据是在其内部网站上打印出来的,故无法支持林爱珍的主张。庭审中林爱珍同意扣除车辆残值,车辆残值作价500元,兑除人保栖霞公司应支付林爱珍保险理赔款55787.76元。林爱珍要求人保栖霞公司支付迟延赔偿款利息,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庭审中人保栖霞公司称2011年12月21日林爱珍将理赔资料交付给人保栖霞公司,人保栖霞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内作出核定,人保栖霞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应承担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栖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爱珍保险理赔款55787.7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栖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人保栖霞公司在保险单中对责任免除条款是以黑体字印制,且林爱珍也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因此,人保栖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林爱珍对投保人声明栏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人保栖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是林爱珍所签为由,认定人保栖霞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栖霞公司向林爱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爱珍的诉讼请求。林爱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栖霞公司与林爱珍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保险车辆于2011年6月22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系行驶至栖霞市桃村一级路时因躲车导致保险车辆倾覆造成损失。人保栖霞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保险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是2011年8月份补办,但是保险车辆补办的年检,年检结论为车辆合格。因此,保险车辆未年检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车辆损失的原因是驾驶员躲车,也就是说保险车辆的倾覆碰撞与保险车辆受损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碰撞是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栖霞公司应承担赔偿林爱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人保财险栖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