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宝松与朱瑞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松,朱瑞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宝松。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受陈宝松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真(受陈宝松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朱瑞华。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受朱瑞华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松诉被告朱瑞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杨真,被告朱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松诉称:陈宝松与朱瑞华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做生意,陈宝松向朱瑞华经营的南长区仁厚建材经营部转账20万元,但其后双方没有做该笔生意,朱瑞华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这20万元且不返还,要求朱瑞华返还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瑞华辩称:朱瑞华确实收到陈宝松给付的20万元,但是这20万元是债务转让后基于陈宝松结欠朱瑞华124万元的还款,请求法院驳回陈宝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滨湖区美琳农业生态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宝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南长区仁厚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瑞华)打款20万元。2013年6月,陈宝松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朱瑞华返还该款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朱瑞华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胡某陈述:胡某欠朱瑞华124万,通过债务转让,由陈宝松向朱瑞华归还该124万,并由陈宝松向朱瑞华出具124万元的借条,后来在一起吃饭时谈到陈宝松归还了朱瑞华20万元。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北黄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朱瑞华诉被告陈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原告朱瑞华诉称:2012年8月13日,陈宝松向其借款10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2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陈宝松归还借款104万元、支付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宝松辩称:其确实向朱瑞华出具过借条,但朱瑞华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不成立,请求驳回朱瑞华的诉讼请求。朱瑞华向北塘法院提供2012年8月14日,出票人为滨湖区美琳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收款人为南长区仁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朱瑞华陈述陈宝松是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3日之前,陈宝松实际向其借款124万元,陈宝松归还以上20万元后,于2012年8月13日再出具了104万元的借条,陈宝松的还款行为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陈宝松质证后认为,生态园和经营部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对借款124万元的还款,且先扣除20万元后出具104万元的借条,再付款20万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北塘法院认为,朱瑞华与陈宝松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应有借条证明借贷关系,还应有交付借款的证据作证。本案中,陈宝松虽然向朱瑞华出具了借条,但朱瑞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陈宝松交付借款104万元的事实,且陈宝松也否认收到借款,故朱瑞华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宝松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朱瑞华关于付款过程是几方债务转移形成的理由,因未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且该事实并未得到陈宝松的认可,故也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朱瑞华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陈宝松提出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并表示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进帐单、(2013)北黄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瑞华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陈宝松20万元是事实。朱瑞华主张其收到该20万元系债务转让后陈宝松向朱瑞华偿还的借款,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朱瑞华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朱瑞华的主张不予采信,朱瑞华应返还陈宝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宝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两项共计5970元(已由陈宝松预交),由朱瑞华负担。朱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宝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员 何 英代理审判员 张 麒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