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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阳与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徐阳,男,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阳与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的委托代理人彭正茂、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阳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龙恒颐和官邸第2幢2单元15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经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59000元,房屋余款360000元与中国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按揭付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的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交付。2013年2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公证送达“关于解除龙恒颐和官邸第2幢2单元15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自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有效解除,被告应依法按约履行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59000元及承担按揭款等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190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519000元的0.01%支付违约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公证费1719元、邮寄费2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由于宏观调控的原因,被告未及时交房,对此表示歉意,原告这种情况有400多户,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愿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徐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首付款159000元及公证费719元的事实;证四、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公证书、特快专递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支付的公证送达费1000元、邮寄费22元;证五、中国银行按揭款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按揭款本息51674.86元(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证六、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按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证二、证三、证五,三性无异议。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六、被告未收到。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3年4月28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三、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的事实。徐阳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无异议。证二、与本案无关。证三、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三、证五,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六,结合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故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入伙通知书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又无向原告送达该入伙通知书的证明,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徐阳与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恒颐和官邸第2幢2单元15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龙恒颐和官邸第2幢2单元1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6.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6087.26元的价格出售给徐阳,共计价款519000元;徐阳于2010年12月8日前首付购房款159000元,余款36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徐阳,若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徐阳有权解除合同,且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徐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徐阳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徐阳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到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8日,徐阳向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59000元,剩余房款360000元由徐阳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了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因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2013年1月31日徐阳向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2月15日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已签收。另查,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山颐和官邸2号楼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交房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2013年1月31日未将该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宏观调控的原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2月15日,被告已签收。通知到达之日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支付的购房款,由于其未及时履行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公证费1719元及邮寄费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从2013年1月开始代为原告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阳已支付的购房款5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阳违约金51.90元;三、驳回原告徐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琼审 判 员  汪卫东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