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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华园小区2号楼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省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上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周广宇,被上诉人富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富华开发公司为发包人与省建工集团(原名称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省建工集团承建富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华锦绣红岸小区2、3、4、5、12、13号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单项工程,建筑物外3米以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4月3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5,000,000.00元(暂定),《专用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的部分均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9.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2.4款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有权根据59.2款的约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收到付款要求后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因此造成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在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造价按单位面积1,03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含电气46.00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同时富华开发公司为甲方与省建工集团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时间及方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单项工程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后18个月内陆续结清。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出现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时,乙方保证垫资确保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不能停工,并保证在2009年10月30日竣工。如果乙方停工或延误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工程另委托他人施工,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所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10月30日前竣工,竣工为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乙方每延误一日竣工,甲方扣罚乙方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乙方每提前一日竣工,甲方奖励乙方300.00元。第七条约定《补充协议》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内容,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工程即将竣工前,于2010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涉案工程制作了招标文件,2010年9月19日,省建工集团制作了投标文件,2010年9月24日,富华开发公司向省建工集团下达了中标通知书。省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后将2号楼分包给金泽君施工,将3、4、5号楼分包给孟庆军施工,在施工前期卢先梅也参与了施工。2009年4月18日,施工队伍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4号楼施工到一层时,监理单位发现该楼的25根抗震柱被取消了19根,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施工单位擅自取消构造柱质量事故造成安全隐患和危害说明书》。2009年6月1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定了《关于富华锦绣红岸4号楼构造柱质量事故整改方案》,省建工集团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了整改。至2009年10月30日,4号楼施工到三层,2、3、5号楼也没有竣工。2010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省建工集团承建的锦绣红岸2-5号楼进行验收,该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但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超期14个月。省建工集团承建的12、13号楼工程只施工至一层后,再未施工,由富华开发公司收回。2012年4月24日,富华开发公司与省建工集团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3、4、5、12、13号楼前期基础局部一层工程造价为28,286,582.72元(建筑面积28,514.71平方米,按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1,038.00元/平方米,扣除富华开发公司单独分包电气单价46.00元/平方米计算所得)。2009年4月,富拉尔基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富华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富拉尔基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建设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富华锦绣红岸,工程内容:规划住宅面积25,95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1、2、3、8、9、16号楼,乙方总投资47,525,298.00元(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动迁安置费用)。富华锦绣红岸小区规划设计建设20栋楼房,一期工程建设14栋,其中包括被动迁户回迁安置楼房1、2、3、8、9、16号楼房,在该回迁安置楼房中省建工集团承建了2、3号楼房的施工。另4栋回迁安置楼房工程由另两家施工单位承建,其中8、9号楼由省龙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1、16号楼房由齐齐哈尔市广宇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小区涉及回迁安置户共计555户,已于2011年1月份回迁入户,其中在省建工集团承建的2、3号楼中有272户,发生超期临安费1,711,114.56元,富华开发公司与回迁户办理入户时,在回迁户应交纳的入户款中相抵1,330,010.81元,即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1,330,010.81元。另4栋回迁安置楼房中有283户。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对富华开发公司主张的另4栋楼283户回迁户的临迁安置补助费损失问题,向富华开发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提供该4栋楼的施工合同、监理施工记录、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施工记录、小区平面图和配套工程图纸等与该项损失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其未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据。关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是否应进行招标投标的问题。经调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张大国,证实棚户区改造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合同,但由于棚户区改造工程属惠民工程要求施工进度快,加之东北地区气候原因,施工期短,省、市领导有讲话精神,可以先行施工后按招标程序签订合同。富华开发公司在原审诉称,由于省建工集团的施工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日期由原定的2009年10月30日拖延到2010年12月30日,由此产生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4,458,585.50元,富华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已实际给付动迁户3,277,795.64元并产生利息。同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1,000.00元/日计算,省建工集团应承担的竣工误期赔偿费为425,000.00元(1,000.00元×425天)。请求判令省建工集团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260,859.78元,并由省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省建工集团在原审辩称:富华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省建工集团仅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即完成了工程质量的整改,未影响工期。省建工集团与富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富华开发公司不能据此主张省建工集团违约。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24日才进行招投标程序,并确定省建工集团为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等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富华开发公司不能据此要求省建工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富华开发公司未足额向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省建工集团有权拒绝向富华开发公司交付工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虽然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可以先施工后签订招投标工程合同,即“先上车后买票”,但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在施工前未按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即将竣工前补办了招投标工程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对省建工集团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富华开发公司提出42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的规定以及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富华开发公司诉请省建工集团赔偿超期临安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为省建工集团实际施工的时间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4个月,省建工集团逾期竣工行为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无关,在履行合同中富华开发公司无过错。省建工集团在施工中有过错,其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个人,施工中出现事故,省建工集团对个人的施工队伍监管不善,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庭审中,省建工集团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富华开发公司未按期拨款、提供施工材料不及时、直接对施工队伍进行管理,没有按期竣工是富华开发公司的责任。已查明:(1)关于拨付工程款事宜,参照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富华开发公司出现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时,省建工集团保证垫资确保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不能停工,并保证在2009年10月30日竣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在工程结算后18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故富华开发公司在付款期限上没有责任。(2)关于富华开发公司是否提供施工材料和直接管理施工队伍问题,富华开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省建工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省建工集团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富华开发公司请求合理部分,即对省建工集团施工范围内涉及的回迁户272户的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的损失予以支持。富华开发公司主张省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外的4栋楼回迁户发生的临迁安置补助费的损失,亦是省建工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竣工造成的,省建工集团不能按期竣工影响了整个小区配套工程的施工,配套工程不能施工其它工程无法验收交工。但富华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另4栋回迁安置楼房工程没有逾期竣工,小区配套工程不能施工是省建工集团未竣工影响的,另4栋楼房涉及的283户回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发生的临迁安置补助费损失与省建工集团逾期交工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富华开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富华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已与动迁户办理了入户手续,在动迁户入户应交纳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关费用中,富华开发公司向省建工集团施工范围内涉及的272户回迁户相抵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1,330,010.81元,应视为富华开发公司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省建工集团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富华开发公司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华开发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省建工集团赔偿富华开发公司诉请的在省建工集团施工范围内涉及的272户临迁安置补助费损失1,711,114.56元;三、省建工集团赔偿富华开发公司诉请的在省建工集团施工范围内涉及的272户中已支付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1,330,010.81元的利息损失197,298.35元(2011年1月到2013年4月),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富华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6.02元,由省建工集团负担21,975.72元,由富华开发公司负担26,650.30元。省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富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造成延期交付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工期延误造成动迁户迟延进户,形成了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而合同无效与工程延期交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省建工集团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富华开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供应材料等,是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应由富华开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1)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惯例,富华开发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从富华开发公司付款情况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上诉人应垫资施工至工程竣工”,确定省建工集团有过错,自相矛盾。(2)该工程系自行组织施工,省建工集团已举示富华开发公司供应施工材料、时间的事实,证明富华开发公司未及时供应材料导致工期延误。(3)富华开发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省建工集团施工,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富华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原审法院认定省建工集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即本案中虽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经过一周时间整改完毕,后经加快施工进度保证了工期,并未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富华开发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省建工集团对富华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其逾期交工造成损失,承担实体责任,不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的。2.省建工集团主张工期延误是由于富华开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供应材料、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原因造成的,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省建工集团在施工期间擅自取消19根构造柱被责令整改,一直到合同约定的2009年入冬前未能完工,迫使冬季停工至2010年4月下旬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富华开发公司开发涉案工程五证俱全,不存在没有开工许可证问题。3、合同虽然无效,但省建工集团因工期延误给富华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施工期间省建工集团垫付少部分工程款,是按约定履行的。富华开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富拉尔基区建设局为富华开发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9月2日。2011年11月11日,省建工集团向富华开发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富华锦绣红岸小区相关事宜的函》,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合同仍采用原已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认为,富华开发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富华开发公司原审中主张省建工集团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工程质量整改拖延工期,富华开发公司向回迁户逾期交付房屋而增加的临迁安置费用。省建工集团对富华开发公司的实际损失未提出异议,认可为因工期延误造成动迁户迟延进户,形成了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责任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逾期竣工省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系基于该合同未经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程序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省建工集团仍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亦应按照约定工期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竣工日期等内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省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对施工队伍管理不善,施工中出现事故,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导致富华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向回迁户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而增加的临迁安置费用。省建工集团对此存在过错。关于逾期竣工富华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省建工集团认为富华开发公司未能及时供应材料、拨付工程款,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等原因拖延工期。经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富华开发公司出现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时,省建工集团保证垫资确保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不能停工,并保证如期竣工。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后18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省建工集团施工期间并未因其垫资行为提出异议或停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华开发公司在付款期限上没有责任正确。在施工期间,富华开发公司向省建工集团供应了部分材料,但双方并未约定富华开发公司向工程供应材料以及期限。富华开发公司给付省建工集团的部分材料,已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以材料抵偿部分工程款。因此,富华开发公司给付省建工集团的材料与工程延误无关联。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18日开始施工,2010年9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开始施工时,富华开发公司尚未取得该证。但省建工集团均未因此提出异议,也没有因此拒不施工或导致停工的事实。《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与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省建工集团称涉案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已在一周内已经整改完毕,后经加快施工进度保证了工期。因工程延误的事实存在,省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故省建工集团该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否正确问题。因省建工集团在施工中有过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给富华开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处理原则,判决省建工集团承担富华开发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5.72元,由富华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维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兵代理审判员  胡乃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世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