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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石壮壮与亓作超、虞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壮壮,亓作超,虞爱梅,亓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石壮壮。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亓作超。被告虞爱梅。被告亓兴海。原告石壮壮与被告亓作超、虞爱梅、亓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壮壮及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亓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爱梅、亓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壮壮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亓作超、虞爱梅借原告现金50万元投资建租赁公司,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以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后盛庄村0306号楼房作抵押,未办理房产登记。被告亓兴海作担保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到2013年3月10日。后被告分批次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亓作超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没有钱偿还。被告虞爱梅、亓兴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亓作超、虞爱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被告亓作超、虞爱梅以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后盛庄村0305号1号楼、2号楼、3号楼作抵押,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同日被告亓兴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为亓作超担保现金50万元,并约定以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后盛庄村0306号1号楼、2号楼、3号楼作抵押,双方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亓作超、虞爱梅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亓作超、虞爱梅欠原告石壮壮借款25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亓作超对此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亓作超、虞爱梅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亓兴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亓作超、虞爱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在担保形式上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亓兴海应当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爱梅、亓兴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作超、虞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壮壮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齐兴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作超、虞爱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亓作超、虞爱梅、齐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