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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妮妮诉被告李齐红、咸阳市公交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妮,咸阳市公交总公司,李齐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张妮妮,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水厂路3号。负责人孙秉华。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红,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高中文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楼。负责人张岚。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妮妮诉被告李齐红、咸阳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妮及委托代理人白向前、被告李齐红、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齐红驾驶陕D759**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云锦园宾馆前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住院花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李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妮妮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81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齐红是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陕D759**号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7765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6916元、门诊费849元,我公司已全款支付。同时,为原告修复手机支付费用105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李齐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作为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在发生本次事故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二一五医院救治。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交总公司陕D759**号车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属实。由于未收到当事人的理赔申请,被告无法对本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定(2013)第11B188号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陕D759**号南骏大型客车驾驶人李齐红,所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陕西省核工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联。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3天,花费25215元,门诊花费137.8元,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事实。4、陪护人李风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陪护所生产的费用。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622号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6、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店铺转让协议、对账单、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首付款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8、咸阳移动通信广场中心销售凭证1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5650元。9、交通费票据87张。证明原告为就医、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用905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原告当庭出据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证据4认为陪护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已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的租赁关系即房屋买卖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只认可手机的修理费用,而原告出示的其购买手机的票据;证据9中的交通费应酌情处理。被告李齐红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5、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交总公司相同;证据4认可李凤兰护理原告的事实,护理费130元/天,公交总公司承担100元/天,原告自愿承担30元/天,另外李凤兰护理原告是从2013年2月1日左右开始,原告是2013年1月24日住院的,相差4、5天时间。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当庭出据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挂床嫌疑;证据4不认可,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没有护理合同;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可租赁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收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费用;证据8不认可,认为至今不清楚原告手机的损失情况;证据9不认可,只认可从事故地点至医院之间的交通费。被告李齐红当庭未提举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被告公交总公司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7765元的事实。2、收条1张,待证原告收到其费用3000元的事实。3、销售清单1张,待证为原告修理手机的费用为1050元。4、交强险保单1份,待证被告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公交总公司当庭所举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承认被告曾给其修理过手机,但不清楚修理费用是多少。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公交总公司当庭出据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票据上无日期,报案时也未说明有财产损失。经综合评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7来源合法,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李齐红对护理人员李凤兰护理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并就护理费130元/天,由其公司承担100元/天,原告承担30元/天,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咸阳市区内居住,且以个体经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但与本案财产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来源合法,但部分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所举证据1、2、4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不明确修理手机的费用情况,但并不否认修理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公交总公司驾驶员李齐红驾驶陕D759**号公交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园宾馆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处理,并作出秦公交认字(2013)第11B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妮妮无责任。原告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13天,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7765元,另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37.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并由原告与被告公交总公司、李齐红协商确定由李凤兰护理,护理费130元/天,原告承担30元/天,被告承担100元/天。2013年7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陕公证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6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公交总公司陕D759**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齐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由其所在单位公交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个体经营作为生活来源,且在市区购买有商品住房,故其赔偿标准应当依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时间内无用药,认为系挂床的质疑,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住院113天中部分时间停止用药,系个体差异对药物使用的反应所致,不能由此确定原告已经治愈而占住病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以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缺乏确实可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妮妮各项损失共计91183.8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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