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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0号原告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39591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甲北京锦绣大地联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港F1-B-072号。法定代表人黄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54082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1号楼4502室。法定代表人潘志刚,经理。原告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永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柏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楚天永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印刷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彩色画册,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制作相应画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7500元及违约金2550元。被告中创柏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委托方楚天永成公司与受托方中创柏腾公司签订印刷委托合同,文件品种为彩色画册,包括设计、制版、印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定条款,均需向对方另外支付合同注明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赔偿;委托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所定付款方式向受托方支付费用,作为受托方执行制作的先决条件;总金额为51000元、预付50%。合同签订后,楚天永成公司支付预付款12500元,中创柏腾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画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楚天永成公司提供的印刷委托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创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楚天永成公司与中创柏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印刷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中创柏腾公司已下落不明,故楚天永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创柏腾公司返还相应预付款,但由于合同约定委托方楚天永成公司应当支付50%作为受托方中创柏腾公司执行制作的先决条件,故现中创柏腾公司未提供彩色画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楚天永成公司要求中创柏腾公司给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楚天永成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北京楚天永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中创柏腾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宝乾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来自: